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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04民初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邹毅与李永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毅,李永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4民初900号原告:邹毅,男,198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理州宾川县。委托代理人:杨树芳,云南八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永琼,女,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红河州弥勒市。原告邹毅与被告李永琼、高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邹毅申请撤回对被告高力的起诉,本院以(2017)云2504民初9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高力的起诉。原告邹毅、被告李永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壮园葡萄纸袋货款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壮园葡萄纸袋的销售商,2016年3月初,被告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原告提供壮园葡萄纸袋让被告在弥勒市新哨镇东风农场销售。被告向原告购进了价值19万余元的葡萄纸袋,该纸袋由原告于2016年3月11日送至被告处,被告收货当天己开箱抽查验货,纸袋无毁损、毁坏迹象。被告因资金不够,于3月11日当天支付了原告17万余元,欠2万元约定同年8月份之前付清,被告于收货当天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欠条写明被告欠壮园纸袋款20000元,如壮园纸袋品牌在弥勒市场出现第二个经销商出售,欠款20000元作处罚条件处理,如无上情况被告须在2016年8月中旬前付清所欠的20000元。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并没有出现欠条所写的第二个经销商,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照欠条约定,将款项付清给原告,但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李永琼辩称,我并未拖欠原告货款。2016年度,我共向原告购买了价值17万余元的葡萄纸袋,货款在收货当天已经全部付清。原告提交的欠条上欠款人的签名不是我签的。原告起诉被告的原因是今年我未向原告订购葡萄袋。我没有欠原告的钱,原告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3月11日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欲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壮园纸袋厂货款20000元。其中说明欠条上欠款人李永琼的名字是李永琼本人签的,欠款人高力的名字是原告自行添加的,其余手写字迹均是原告写的。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欠款人李永琼的名字不是其签的,被告没有欠原告20000元,被告向原告购买葡萄纸袋的总货款金额是170000余元,不是190000元,被告已将17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证实原告欲证实的事实,被告辩解欠款人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未提供证据证实,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壮园葡萄纸袋手工作坊的经营者,被告系葡萄纸袋销售商,原、被告均以个人名义经营,均未办理过相关经营的证照。2016年3月初,被告因销售葡萄纸袋进货需要,向原告订购葡萄纸袋,双方口头约定了被告所需的葡萄纸袋的种类、数量及单价等,并约定由原告送货上门,运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货到验收合格后支付货款。2016年3月11日,原告将约定的总价款为196000元的货物如数送货至被告位于弥勒市新哨镇东风农场七队22号的住处,由被告验收收货。被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176000元,剩余的货款20000元未付。经原、被告协商一致,由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2016年3月11日弥勒东风农场李永琼欠壮园纸袋款20000元(贰万元正),注:如壮园纸袋品牌在弥勒市场出现第二个经销商出售,欠款20000元(贰万元正)作处罚条件处理,如无上述情况李永琼须在2016年8月中旬前付清所欠20000元(贰万元正),此欠条双方签字生效。欠款人:高力、李永琼。收款人:邹毅。2016年3月11号。”付款期限届满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付款。审理中,原告表示欠条上欠款人“高力”的名字系原告自行添加的;被告认可2016年度在弥勒市范围内,除被告外并无第二个壮园葡萄纸袋经销商出现;经法庭释明后,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对欠条上欠款人“李永琼”的签字作笔迹鉴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的购买葡萄纸袋的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葡萄纸袋,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被告在欠条中明确认可尚欠原告货款20000元,但双方在欠条中就尚欠尾款的支付约定了附属条件,即“壮园纸袋品牌在弥勒市场出现第二个经销商出售,欠款20000元(贰万元正)作处罚条件处理,如无上述情况李永琼须在2016年8月中旬前付清所欠20000元(贰万元正)。”该约定构成原、被告间尾款支付的附条件的合同;庭审中查明,2016年度,在弥勒市范围内并无第二个壮园葡萄纸袋经销商出现,欠条约定的处罚条件并未出现,被告即应按照欠条约定的付款时间按时支付尚欠原告的货款;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2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其应付的货款已经全部付清,原告提交的欠条上欠款人的签名不是被告所签,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且经法庭释明后,被告仍拒绝进行笔迹鉴定,被告的辩解依法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永琼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尚欠原告邹毅的葡萄纸袋货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李永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丽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