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02民初1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倪壁颜、曹红兵等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壁颜,曹红兵,曹红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民初1079号原告:倪壁颜。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国彪,南通市通州区海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曹红兵。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国彪,南通市通州区海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曹红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国彪,南通市通州区海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城山路129号4号楼三楼。主要负责人:江健。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玲丽,女,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倪壁颜、曹红兵、曹红菊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南通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简易程序三个月的审理期限到期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经本院院长批准。原告曹红兵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国彪、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玲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壁颜、曹红兵、曹红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1498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倪壁颜系曹某某的妻子,原告曹红兵、曹红菊系曹某某的子女。曹某某生前系通州湾示范区垣兴村的保洁员,通州湾社会管理局给包括曹某某在内的职工在被告处投保了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曹某某于2016年2月2日18时41分左右,在清运垃圾回家途中在江苏省通州湾示范区与苏F×××××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曹某某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以曹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电瓶三轮车未登记等判定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向被告处理赔。被告以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的格式条款拒赔。被告提供的系格式条款,该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解释,且被告从未以任何方式向被保险人做出说明,该条款不生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赔付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同意扣除200元免赔额后,被告应当赔付原告149800元。诉讼中,对于起诉时主张的医疗费4822.65元,原告认可已经在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案件中进行了处理,在本案中对于医疗费4822.65元不再主张。被告紫金财保南通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投保的事实都无异议,投保人为被保险人曹某某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5万元和1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如不存在免责事由,扣除200元免赔额应当赔付原告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149800元。但是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导致被保险人曹某某死亡的原因属于无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机动车免责条款所列的情形,因此对于原告方的损失,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单、南通市交警十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属性认定证明、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通州区人民医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明细、死亡证明原件、户口注销证明、通州湾示范区社会管理局证明、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关系确认表、家庭成员关系证明、通州湾示范区社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通州市北兴桥镇恒兴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拒赔说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曹某某生前购买的电动三轮自行车使用说明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确定是案涉事故的电动三轮车所附的说明书,且该使用说明书也不是权威部门所印制的,所以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投保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保险条款中对于机动车的认定标准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不符合免责的理由。本院经审查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5月22日,南通滨海园区社会管理局作为投保人为其职工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其中为被保险人曹某某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人身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附加意外伤害住院安心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5万元、1万元、14400元,保险日期均为自2015年6月10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9日二十四时止。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用加黑加粗字体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交通工具造成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南通滨海园区社会管理局在投保单上投保人处盖章确认被告已经向其提交了保险条款并详细说明了保险条款及投保相关内容,特别是对保险条款及相关内容中关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部分的内容作了明确说明。被告作为保险人已经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生效。2016年2月2日18时41分左右,案外人郁某驾驶苏F×××××小型普通客车,途径苏2**线10Km+430m处通州湾示范区三余镇恒兴村27组路口,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所驾车前部碰撞曹某某所驾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右前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曹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月3日死亡,两车车损。2016年2月3日,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接受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十大队委托,对本案所涉的两部事故车辆进行痕迹检验,后于2016年3月1日作出通公交物鉴(痕)字[2016]51号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认定“苏F×××××”小型普通客车前部的痕迹与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右前部的痕迹符合相应部位碰撞形成。2016年2月4日,南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接受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十大队委托,对本案所涉的电动三轮车的属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该车属于机动车。2016年3月8日,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十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案涉事故的过程作出前述认定。同时认定当事人郁某驾驶机动车行经无交通信号控制的路口时未做到减速慢行,且行驶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遇情况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以确保安全通行;曹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在左转弯过路口时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双方的过错行为军事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郁某、曹某某应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以保险条款中无有效驾驶证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交通工具为由拒赔。另查明,曹某某父亲、母亲已身故。配偶倪壁颜健在,其与曹某某婚后育有一子曹红兵、一女曹红菊均健在。本案争议焦点为:曹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是否属于案涉免责条款中无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机动车的情形,被告能否据此免赔。本院认为,虽然免责条款已经生效,但是本案中曹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并不属于无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机动车的免责情形,具体理由分述如下:首先,曹某某也不属于驾驶无有效行驶证机动车的情形。首先,案涉电动三轮车并非一般意义上的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根据上述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定义来看,本案中的电动三轮车是以电瓶为动力、电机为驱动的拉货或拉人用的三轮运输工具,并不能单一归于上述两种分类中。虽然本案所涉的电动三轮车经交警部门认定为机动车,案涉事故认定书中亦认定曹某某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但该认定是公安机关将电动三轮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纳入机动车管理范畴进行的处理。实践中,电动三轮车因不在交通管理部门颁发证照所依据的全国机动车辆产品公告目录中,客观上不可能像机动车一样登记上牌、领取行驶证、投保交强险,其在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也不可能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故在民事责任赔偿领域,将电动三轮车纳入非机动车范畴进行处理更为合理。因此,曹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不属于驾驶无有效行驶证机动车的情形。其次,曹某某并不属于无证驾驶情形。虽然本案中曹某某被交警部门认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但是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准予驾驶的车型顺序依次分为: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轮式自行机械车、无轨电车和有轨电车”的规定,作为电动三轮车驾驶人曹某某是无法领取机动车驾驶证的,因此曹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并不属于无证驾驶。综上,本院认为,案涉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因曹某某并未指定受益人,故其所应获得的保险金应当作为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即本案三原告继承。三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赔付保险金1498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倪壁颜、曹红兵、曹红菊保险金149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8元(已减半),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96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张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