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6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郭庆诉上海京宫精密五金厂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庆,上海京宫精密五金厂,陈清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65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庆,男,199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上海昌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京宫精密五金厂,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沪青平公路****号**幢***室。负责人:王平,厂长。原审第三人:陈清松,男,198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上诉人郭庆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京宫精密五金厂(以下称京宫五金厂)、原审第三人陈清松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称松江法院)(2016)沪0117民初18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郭庆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京宫五金厂的全部诉讼请求;准许对松江法院查封的AT-850L立式加工中心一台予以执行。主要理由是:1、陈清松与郭庆、郭某签订的合作协议中,投资购买的设备为AT-850L立式加工中心机,与松江法院查封的标的物型号一致,该设备为被执行人陈清松所有;2、京宫五金厂在一审时提供的所谓证据,不能证明松江法院查封的AT-850L的立式加工中心机(以下称系争设备)为该厂所有;3、京宫五金厂一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文与陈清松系兄弟关系,存在恶意串通,有逃避、规避执行的嫌疑。原审第三人陈清松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发表意见。京宫五金厂于2016年10月27日向松江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解除2016年7月22日被查封的AT-850L加工中心设备一台,确认该设备归其所有(设备价值290,000元)。松江法院经审查:2014年9月15日,陈清松与郭庆、郭某合伙,由陈清松提供业务来源及机器设备(即AT-850的立式加工中心一台),郭庆、郭某提供资金。双方于2014年12月15日补签《合伙协议》一份,对合伙期间的出资方式、盈利分配等进行了约定。双方于2015年5月31日终止合���关系,陈清松将型号为AT-850的立式加工中心出售后给付郭庆5万元,并出具尚欠10万元的欠条。2016年3月3日,郭庆以陈清松为被告向松江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6)沪0117民初4728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一、陈清松支付郭庆货款人民币100,000元,分别于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40,000元,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30,000元,余款30,0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二、如果陈清松未能按照上述期限履行任一期付款义务,则郭庆有权就未到期的债权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因陈清松未能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之义务,根据权利人郭庆的申请,该院于2016年7月5日以(2016)沪0117执4545号案件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16年7月22日查封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XX路XX号厂房内的型号为AT-850L的立式加工中心一台,机号为XXXXXXX。2016年9月29日,京宫五金��向松江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以该设备为该厂购买为由,请求解除对上述设备的查封措施。执行法院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2016)沪0117执异16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京宫五金厂的异议。京宫五金厂对该异议裁定不服,向该院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松江法院根据京宫五金厂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认定,2014年5月17日,上海A有限公司与上海A中心签订《合同》一份,约定:上海A有限公司向上海A中心购买规格型号为AT-850的立式加工中心一台,价格290,000元。2014年6月18日,上海B有限公司按照上海A中心的指示向上海A有限公司送达AT-850立式加工中心机一台,机号XXXXXXX。第三人陈清松作为上海A有限公司的代表签收确认。2014年8月18日,京宫五金厂与上海A中心签订《合同》一份,约定:京宫五金厂向上海A中心购买规格型号为AT-850的立式加工中心一台,价格290,000元。2015年4月29日、2015年4月30日,上海A中心共计向京宫五金厂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5张,每张金额均为11,600元,合计290,000元。2014年9月18日上海B有限公司按照上海A中心的指示向京宫五金厂送达AT-850L立式加工中心机一台,机号JLV0064。另查明,京宫五金厂与陈清松曾合租上海市松江区长石路245号厂房,该厂房内原有两台数控设备,其中一台型号为AT-850,一台型号为AT-850L。嗣后,第三人陈清松将型号为AT-850的设备出售,剩余型号为AT-850L的设备转移至XX路XX号厂房内。再查明,型号为AT-850的立式加工中心对应的机号为XXXXXXX,型号为AT-850L的立式加工中心对应的机号为XXXXXXX。松江法院认为:京宫五金厂所购买的立式加工中心的机号为XXXXXXX,而郭庆通过上海A有限公司购买的立式加工中心的机号为XXXXXXX。根据涉案立式加工中心的铭牌所示,机号为JLV0064的立式加工中心对应的型号为AT-850L。根据上述机号可以认定京宫五金厂系本案所涉立式加工中心(型号为AT-850L,机号为XXXXXXX)的所有权人。故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2016)沪0117民初18896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对存放于上海市松江区XX路XX号厂房内型号为AT-850L的立式加工中心一台的查封措施;二、位于上海市松江区XX路XX号厂房内型号为AT-850L的立式加工中心一台归上海京宫精密五金厂所有。本院经审理查明,陈清松与郭庆、郭某于2014年12月15日补签《合伙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自2014年9月15日,陈清松替郭庆、郭某两人(每个人15万元,共计30万元)合资购买850L型数控加工中心一台,用于合作经营。另查明,京宫五金厂在本案一审过程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文自认,其与原审第三人陈清松系兄弟关系。2016年7月22日,被执行人陈清松在松江法院执行笔录中陈述,因欠京宫五金厂王平的债务,其将一台85**机器抵债给王平。2016年10月10日,陈清松在(2016)沪0117执异169号一案听证程序中陈述,陈清松与京宫五金厂存在业务往来,陈清松为京宫五金厂加工零配件。陈清松处原有AT-850设备以及AT-850L各一台,但其无法区分AT-850L由谁购买。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京宫五金厂的负责人王平在接受本院询问时称,京宫五金厂一审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陈清文与该厂有合作关系,但无实际的劳动合同关系。该厂曾与上海B中心签订过购买AT-850设备的合同,该厂所购买的设备,后由陈清松为其加工零部件,陈清松以加工费折抵设备款。截至2016年底,加工费已经完全折抵了设备款,故法院查封的设备已不属京宫五金厂所有。对王平的该份陈述,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再次开庭予以质证,陈清文和陈清松经本院通知未到庭,郭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对王平的该陈述,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相关AT-850的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合作协议、王平的陈述笔录、本院的庭审记录等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上诉人提供的书面合作协议中约定,合资购买的设备型号为AT-850L,与松江法院查封的设备型号相符。现京宫五金厂负责人王平表示,松江法院查封的上述设备不是该厂所有,故一审法院判决系争的AT-850L设备为京宫五金厂所有,并解除该设备的查封执行,认定的事实有误,应予纠正。郭庆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7民初1889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上海京宫精密五金厂的全部诉讼请求;三、准许对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7执4545号执行案件查封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XX路XX号厂房内型号为AT-850L的立式加工中心一台予以执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5,650元,均由被上诉人上海京宫精密五金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阮 国 平审 判 员 宋 贇代理审判员 吉 顺 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林祥宇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百一十三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