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1民初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嘉鱼县失业人员自主创业小额贷款担保服务中心与孙望珍、孙秋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鱼县失业人员自主创业小额贷款担保服务中心,孙望珍,孙秋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1民初671号原告:嘉鱼县失业人员自主创业小额贷款担保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担保中心),住所地:嘉鱼县鱼岳镇发展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甄波,担保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马琪,该担保中心职工。被告:孙望珍,女,1969年7月3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农民,住嘉鱼县。被告:孙秋林,男,1962年8月23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教师,住嘉鱼县。委托代理人:殷德红,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担保中心与被告孙望珍、孙秋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绪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中心委托代理人马琪和被告孙秋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德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望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担保中心诉称,2014年10月27日被告孙望珍以购买饲料为由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鱼县支行立据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27日至2016年10月27日止,原告与被告孙秋林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笔贷款为政府贴息贷款,借款期限内借款人不承担利息。借款逾期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银行借款本金8万元并承担从代偿日至付清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孙望珍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且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孙秋林辩称,我为孙望珍在邮政储蓄银行贷款担保属实,同意依法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被告孙望珍以购买饲料需资金为由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鱼县支行立据借款人民币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二年,二年之内政府贴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6年10月27日止,当天被告孙秋林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鱼县支行签订了一份贷款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孙秋林为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款逾期后,被告孙望珍未予偿还。2017年3月23日原告按照《小额担保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代偿了借款本金8万元。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孙望珍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鱼县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孙秋林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鱼县支行签订的贷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有约束力。原告作为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之一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首先向债务人被告孙望珍追偿,被告孙望珍不能清偿的部分,由被告孙秋林承担一半的清偿责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孙望珍给付原告嘉鱼县失业人员自主创业小额贷款担保服务中心人民币8万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7年3月2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孙秋林对被告孙望珍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一半的清偿责任。上述给付内容,限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孙望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名称: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绪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耿 亮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