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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3民初4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温州市宏腾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陈国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宏腾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陈国达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13民初4069号原告:温州市宏腾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桥儿头新村金菊组团13幢704室,组织机构代码:56126470-0。法定代表人:赵文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泗永,男,196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奉化区,温州市宏腾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奉化分公司员工。被告:陈国达,男,汉族,住奉化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温州市宏腾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国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减、缓、免交申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陈锡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许 晔附:一、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2.《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3.《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登记立案后,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的,按撤诉处理,但符合法律规定的缓、减、免交诉讼费条件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