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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民终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傅小军、雷辉德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小军,雷辉德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民终3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傅小军,男,生于1959年11月14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四川省合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幼梅,女,生于1987年12月15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四川省合江县,傅小军之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辉德,男,生于1947年2月25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四川省合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琼,女,生于1954年4月24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四川省合江县。雷辉德之妻。上诉人傅小军因与被上诉人雷辉德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2016)川0522民初3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幼梅,被上诉人雷辉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傅小军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二、改判雷辉德承担全部医疗费用182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00元,共计应支付1428元。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使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由饲养人举证证明上诉人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才能减轻责任。上诉人饮酒后牵狗散步与侵害事实无因果关系,故在本案被狗咬的事件中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不应当承担责任。被上诉人雷辉德答辩称:答辩人的狗是关在三楼的,是上诉人酒后闹事,拉开答辩人卷帘门,私闯民宅,实施报复。而且上诉人没有证人和其他证据证明是答辩人的狗咬的,也有可能是自己的狗咬的。综上、答辩人尊重合江法院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傅小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雷辉德赔偿因被其狗咬伤产生的医疗费1828元、营养费100元、精神损失费200元;二、判决雷辉德赔偿后续治疗费用;三、本案诉讼费用由雷辉德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雷辉德、傅小军系居住在合江县幼旭学校院坝内的邻居,雷辉德居住在校内实验楼内,楼内存放化学物品。2016年11月10日晚上,傅小军饮酒后称被雷辉德饲养的狗咬伤。22时15分,合江县合江镇派出所的民警随即到现场进行了调解,双方现场达成一致。11月11日早上,雷辉德因未履行协议,因此发生纠纷。民警随即将双方带回派出所进行调解,雷辉德愿意赔偿傅小军狂犬疫苗费用并支付了400元,但不愿意赔偿狂犬血清费用。另查明,傅小军因被狗咬伤,在合江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治疗,产生狂犬病疫苗费用及狂犬病免疫球蛋白费用合计1828元。雷辉德于1998年5月28日领取了城市(镇)养犬准养证,饲养的狗系本地土狗,于2016年9月12日接种了狂犬病疫苗。上述事实,有傅小军提供的接(报)处警登记表、合江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门诊票据、狂犬病疫苗和狂犬病血清/狂犬病人免疫球蛋白使用知情同意书,雷辉德提交的接(报)处警登记表、合江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说明、泸州市犬只免疫证、城市(镇)养犬准养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一审法院予以综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受到侵害时,有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的权利。雷辉德辩称傅小军是在蓄意报复,闯入其家,亦无证据证明是其饲养的狗咬伤,但综合民警在调解过程中雷辉德同意支付狂犬疫苗费用且也实际支付了400元费的事实来看,一审法院确认傅小军系被雷辉德的狗咬伤的事实成立,雷辉德应对傅小军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雷辉德辩解在其饲养的狗未将傅小军咬伤的情况下而支付傅小军费用的情形不合常理,称是基于人道和害怕报复才同意支付疫苗费的辩解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傅小军深夜遛狗,且系饮酒后遛狗,对产生纠纷并致伤害具有原因力和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傅小军主张的狂犬病疫苗及狂犬病免疫球蛋白费用合计1828元,雷辉德虽不认可傅小军注射狂犬病免疫球蛋白的行为,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存在过度医疗,故一审法院对傅小军的该项损失依法予以确认。傅小军主张营养费100元,因无医嘱及其他证据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傅小军主张雷辉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元,因未能举证证明其受到严重精神损害,故对其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傅小军要求雷辉德支付后续医疗费用,因该项费用未实际产生,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傅小军的合理损失1828元,根据其过错程度,一审法院确定由傅小军自行承担628元,其余损失1200元由雷辉德承担,扣除雷辉德已支付的400元,雷辉德还应向其支付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雷辉德赔偿原告傅小军损失1200元,除已经支付400元,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傅小军支付800元。二、驳回原告傅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雷辉德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饲养动物咬伤后引发的索赔诉讼,案由应当为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的规定。傅小军应就其被雷辉德饲养土狗咬伤的事实主张负有举证责任。雷辉德应就傅小军私闯民宅、酗酒闹事、实施报复的抗辩主张以及该行为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故意和重大过失情形负有举证责任。傅小军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接(报)处警登记表、合江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门诊票据、狂犬病疫苗和狂犬病血清/狂犬病人免疫球蛋白使用知情同意书等证据足以证实其被雷辉德饲养土狗咬伤并治疗的事实,雷辉德应当就傅小军被狗咬伤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傅小军是否承担责任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应当由雷辉德举证证明傅小军在被狗咬伤事件中是否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傅小军自述饮酒后遛狗(泰迪)与被雷辉德饲养土狗咬伤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无证据证明,雷辉德在一审、二审中均不能举证证明傅小军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故其应当赔偿傅小军受伤产生的医疗费用1828元。一审法院以傅小军饮酒后深夜遛狗存在过错为由确定傅小军自行承担医疗费用628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傅小军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2016)川0522民初3293号民事判决;二、由雷辉德赔偿傅小军因被狗咬伤的医疗费用182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00后,还应支付142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傅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75元,由雷辉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升山审判员  王志红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贾滟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