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2民初1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单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单县迎春副食批发商城、张迎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单县迎春副食批发商城,张迎春,刘亚涛,肖巧云,刘云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722民初1963号原告:单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单县文化路北段路西巴黎步行街A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5887846429。法定代表人:杜清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夫,男,系原告公司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楠,女,系原告公司职员。被告:单县迎春副食批发商城,住所地:单县商贸城*排*****号。注册号:371722600097397。负责人:张迎春,个人经营者。被告:张迎春,女,汉族,1972年12月6日出生,住单县。被告:刘亚涛,男,汉族,1974年12月19日出生,住单县。被告:肖巧云,女,汉族,1952年7月25日出生,住单县。被告:刘云生,男,汉族,1949年1月25日出生,住单县。原告单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诉被告单县迎春副食批发商城、张迎春、刘亚涛、肖巧云、刘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6月26日以涉案贷款已结清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单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单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2290元(原告已垫付),减半收取计11145元,诉讼保全费用5000元(原告已垫付),共计16145元,由被告单县迎春副食批发商城、张迎春、刘亚涛、肖巧云、刘云生负担。审 判 长 孙朋安审 判 员 张勇利人民陪审员 赵 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