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3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3刑初485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姬某某,男,1984年5月9日出生,甘肃省兰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2017年5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依法释放,同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字(2017)第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适用刑事案件轻刑快审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屠珠明、代理检察员郭春刚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姬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甘****19的白色丰田牌小型轿车,沿兰州市七里河区建兰新村路由南向北行至甘肃省武警医院门口时,被交警查获,经甘肃金麟司法鉴定所对姬某某血样进行鉴定,其结果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167.38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姬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国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大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