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1民终6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桥西区友谊南大街7天酒店、廖文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桥西区友谊南大街7天酒店,廖文华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61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桥西区友谊南大街7天酒店,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友谊南大街106号振二街*号商业楼。经营者:林宣五,男,197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系该酒店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丽,该酒店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文华,男,197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漳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琴茹,河北冀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甲,河北冀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桥西区友谊南大街7天酒店因与被上诉人廖文华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4民初2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桥西区友谊南大街7天酒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3.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4.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据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是依据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1民终5383号民事判决里查明的部分事实来认定的,该判决书存在严重错误。被上诉人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工程烂尾,暂定价不是合同成交价。被上诉人廖文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廖文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66000元及利息;2.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工程电费、机顶盒费、网络服务费共计92816元;3.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8日,原告与金定恒签订装修合同,约定原告为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街××号商业楼进行施工,施工内容包括土建改造、室内外装修、室内外排水排污等;开工日期2014年11月8日,完工日期2015年2月15日,包开业,合同暂定价441.6万元。原告已经完成施工,被告仅支付395万元。原告施工完成后,被告拒不验收结算,但被告于2015年10月8日开业经营使用,应视为验收合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装修合同、物业公司开具的电费收据三张、河北广电石家庄分公司出具的购买机顶盒发票一张、中国电信石家庄市分公司出具的互联网专线业务合作登记单一份、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商初字第0167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1民终538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据此,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另查,原告与金定恒所签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包括电视,合同第五条约定“全部酒店投资预算暂定价为开业前酒店工程费用(工程装修,广告,热水,家具,电视,空调,运营物质,必达门锁)”,双方均认可此条约定本意为:原告交付的酒店应具备直接开业的条件。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进场3日内后付40%预付款,工程完成50%时支付30%,工程完成80%时支付27%,总价3%为质保金,工程完工一年后付清。原告持有物业公司开具的电费收据共计35000元,原告还交纳购买机顶盒费用45816元,交纳宽带网络服务费12000元。合同对电费、机顶盒及宽带服务费由何方支付未做明确约定。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95万元。经生效判决认定,金定恒系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装修合同。原告施工的工程未经竣工验收,2015年10月8日被告接手上述工程并试营业。本案审理期间,经现场勘验,7天酒店目前正常营业中。一审法院认为,金定恒系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石家庄建国路7天酒店项目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已由生效的民事判决所确认,故被告应受此合同约束,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工程款问题。双方约定完工条件为“包开业”,被告辩称原告未完成全部工程量,但其在2015年10月8日已投入使用,至今尚在正常营业状态,故对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装修款。上述工程虽未经验收,但被告于2015年10月8日投入使用,自此时应视为验收合格,被告应自2015年10月8日起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应付工程款4416000元,扣除已支付395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66000元应立即支付,逾期支付应赔偿原告利息。双方约定的质保金为总工程价款的3%,即132480元,被告应在质保期满后即2016年10月8日支付,逾期支付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关于被告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因被告已另案提起诉讼,本案不予处理。二、关于电费、机顶盒及宽带服务费应由何方承担问题。合同对上述费用的承担未做约定,双方对上述费用是否包含在工程价款内持有异议。对于机顶盒及宽带服务费问题,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包括电视,双方均认可原告交付的酒店应具备直接开业的条件,而机顶盒及宽带服务费均为电视的附属项目,在未做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推定由原告方负担更为符合合同本意。关于电费的负担,在双方未做特别约定的情况下,由施工方负担更符合行业惯例。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桥西区友谊南大街7天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廖文华装修款466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工程款333520元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质保金132480元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廖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694元,由原告廖文华负担1060元,被告桥西区友谊南大街7天酒店负担3634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金定恒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7天酒店项目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被上诉人按约进行了施工,上诉人已支付工程款3950000元,尚欠工程款466000元未付,有相应证据及生效判决证实,予以确认。上诉人已接收工程并于2015年10月8日投入使用,现质保期已过,其理应按约支付剩余工程款。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上诉人称本院(2016)冀01民终5383号民事判决存在严重错误,但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也未提供已申请再审的相关材料,故不予认定。综上所述,桥西区友谊南大街7天酒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90元,由上诉人桥西区友谊南大街7天酒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海强审判员  秦树军审判员  许毅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默朋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