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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1民初1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跃伟与淮阳环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跃伟,淮阳环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王蒙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1民初1045号原告:张跃伟,男,1986年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扶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红伟,扶沟县鸿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淮阳环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淮阳县西城区。法定代表人:XX俊,职务:董事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兰亭山水四期沿街营业房自北向南第1、2、3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号:9141160066722802X4。负责人:贾国军,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田田,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蒙蒙,男,1976年12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沈丘县。原告张跃伟与被告淮阳环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淮阳环宇汽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周口人寿财险公司)、王蒙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被告淮阳环宇汽运公司以王蒙蒙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由事情追加王蒙蒙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张跃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红伟,被告周口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田田、被告王蒙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阳环宇汽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跃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张跃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30000元。诉讼过程中,张跃伟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张跃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等共计57097.5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0日23时许,杨华中驾驶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X2**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S102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130KM+900M处时与张跃伟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相碰,造成两轮电动车损坏、张跃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2月20日,扶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豫公交证字[2016]第121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张跃伟在医院住院进行了治疗,花去了医疗费用。淮阳环宇汽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该公司于2016年4月24日在周口人寿财险公司为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且均在承保期限内,周口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不足部分由淮阳环宇汽运公司承担。淮阳环宇汽运公司缺席未作答辩。周口人寿财险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在周口人寿财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对于张跃伟的合理损失,在提供驾驶员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以及从业资格证证明驾驶员具备合法驾驶资质、车辆事故发生时正常年检、不存在免责情形的前提下,对于张跃伟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次事故张跃伟系醉酒驾驶,交警部门虽然没有对事故责任划分,但是张跃伟显然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在没有证据证明驾驶员存在违法过错的前提下,不应当认定车辆负事故责任,周口人寿财险公司最多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1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3、关于本案的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因本案是侵权之诉,该费用也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周口人寿财险公司不应承担。4、关于赔偿项目医疗费应当去除非医保用药20%为宜,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应当提供每日用药清单,况且12000元的医疗费,若持续治疗根本不可能达到85天之久,故挂床期间所产生的每日必须支出的费用均应当由张跃伟个人承担。误工费标准不予认可,应当提供纳税证明,并且天数不应当除于21.75天。营养费及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以每天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对于伤者的伙食补助费用,只有住院者才应当赔偿,不应当按照2人计算,财产损失没有提供损失照片、正规修理发票及评估报告,不予认可。王蒙蒙辩称,王蒙蒙投的有保险,如果需要赔偿也应当有保险公司赔偿。张跃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为扶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2月20日出具的豫公交证字[2016]第121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目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因;第二组证据为扶沟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病历、住院收费票据、病人费用结算清单,扶沟鸿昌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病历、住院收费统一发票、住院患者费用明细及太康县济民骨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两张,证明目的:1、张跃伟的伤情及治疗情况,花去医疗费共计12429.55元;第三组证据为扶沟县城郊乡马村罗友车行销货清单一份,证明目的:本次交通事故给张跃伟造成财产损失665元;第四组证据为张跃伟及护理人员田梅容身份证、户口本及平顶山市××圣路易蛋糕房出具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秦梦真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工作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工资明细表,证明目的:1、张跃伟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张跃伟在卫东区易蛋糕房工作,其月平均工资6350元,张跃伟的误工费应按6350元/月的标准计算。2、护理人员田梅荣系农业户口,其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为34941元/年的标准计算;第五组证据为淮阳环宇汽运公司行驶证一份、周口人寿财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目的:在事故发生时杨华中系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X2**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驾驶员,淮阳环宇汽运公司系车主,且淮阳环宇汽运公司在周口人寿财险公司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且均在承保期内。淮阳环宇汽运公司提交的证据为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一份,证明目的: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是王蒙蒙,王蒙蒙于2014年6月将该车挂靠到淮阳环宇汽运公司。王蒙蒙提交的证据为张跃伟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后王蒙蒙为张跃伟垫付20000元。周口人寿财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调取了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卷宗中的现场照片。周口人寿财险公司对张跃伟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不能证明驾驶员存在过错,周口人寿财险公司仅承担无责赔付。对张跃伟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答辩意见,请法院剔除挂床天数及产生的相关费用。住院期间不应当存在门诊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张跃伟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张跃伟没有提供照片、正规修理发票及评估报告,周口人寿财险公司不予认可。对张跃伟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身份证、户口本无异议,对于劳动合同有异议,该合同明显是虚假合同,并且面包店一般也不会签订劳动合同,若签订劳动合同还应当提供为职工缴纳相关保险的社保证明,请法院着重考虑该工作情况的真实性;对于工作收入证明及务工证明和工资表有异议,工作证明显示其税后工资是6350元,既然是税后工资就应当提供纳税证明,对于未纳税的非法收入,不属于法院保护的范围,该证明还显示其担任烘焙技师技术总监,应当提供其相应的执业证书或者专业资格证,对于工资表应当提供银行转账流水予以作证,综上,张跃伟所提供的收入证明均是一个无法确定有利害关系的个体工商户出具,又无其他第三方证据佐证的前提下,请法院依法判决是否支持以及认定合理的误工费数额。对第五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行驶证不显示事故发生时处于检验有效期内,庭后核实原件及其他证件,对于投保无异议。王蒙蒙对张跃伟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张跃伟、周口人寿财险公司、王蒙蒙对淮阳环宇汽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张跃伟、周口人寿财险公司对王蒙蒙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周口人寿财险公司虽对张跃伟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张跃伟在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及门诊费用与其病情治疗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周口人寿财险公司的该异议不予支持。因张跃伟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财产损失,故本院对周口人寿财险公司关于财产损失的异议不予支持。周口人寿财险公司虽对第四组证据提出异议,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且张跃伟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其待证事实,故对该异议不予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0日23时许,杨华中驾驶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X2**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S102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130KM+900M处时与张跃伟(醉酒))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相碰,造成两轮电动车损坏、张跃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2月20日,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豫公交证字[2016]第121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显示因事发路段无监控,双方当事人说法完全不一致,无法查清该交通事故的成因。张跃伟受伤后被送到扶沟鸿昌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L1-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张跃伟在该医院住院至2016年12月13日,花医疗费1757.96元。2016年12月13日,张跃伟转院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胸、腰椎横突骨折,肋骨骨折伴肺挫伤、胸腔积液。张跃伟于2017年3月6日出院,在该医院花医疗费10137.59元,出院医嘱为:卧床休息、继续药物治疗、不适随诊、定期复查。在住院期间,张跃伟到太康济民骨科医院治疗花药费534元。张跃伟住院期间由其母亲田梅荣护理。张跃伟和田梅荣的户籍所在地均在扶沟县练寺镇××行政村××村。张跃伟提供的劳动合同显示:张跃伟于2015年2月6日开始在平顶山市××圣路易蛋糕房工作,合同期限为3年,该蛋糕房出具的收入证明上显示:张跃伟月工资为6350元,该蛋糕房出具的误工证明显示:停发其未上班期间的工资。张跃伟修理电动车花费665元。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X2**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淮阳环宇汽运公司,实际车主为王蒙蒙,2014年6月26日,王蒙蒙与淮阳环宇汽运公司签订一份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上述车辆挂靠在淮阳环宇汽运公司名下从事运输经营,期限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8年6月2日止。王蒙蒙以淮阳环宇汽运公司名义在周口人寿财险公司为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4月23日止。事故发生后,王蒙蒙为张跃伟垫付20000元。周口人寿财险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上记载的出险原因显示:2016年12月10日23:30,杨华中驾驶车牌号为豫P×××××的东风DFL半挂牵引车在S102永登高速口向北1公里因疏忽大意、措施不当导致碰撞而发生事故。河南省公布的最近年度各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2015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4941元。本院认为,杨华中驾驶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X2**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与张跃伟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跃伟受伤及电动车损坏,虽然交警部门未作出事故认定,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结合现场照片,杨华中驾驶车辆疏忽大意、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张跃伟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杨华中与张跃伟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蒙蒙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王蒙蒙在周口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张跃伟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周口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周口人寿财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事故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张跃伟的相关损失能够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得到赔偿,故王蒙蒙和淮阳环宇汽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张跃伟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故误工费应按张跃伟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王蒙蒙垫付的费用2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后,下余款项由周口人寿财险公司直接向王蒙蒙支付。张跃伟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2429.55元,2、误工费17991.67元(6350元÷30天×85天)3、护理费8136.95元(34941元÷365天×85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4250元(住院85天×50元),5、营养费2550元(85天×30元),6、财产损失665元。综上所述,张跃伟要求周口人寿财险公司赔偿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跃伟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跃伟误工费17991.67元、护理费8136.9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跃伟财产损失66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跃伟下余损失9229.55元的50%计款4614.78元,上述费用共计41408.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其中21826.4元支付给原告张跃伟,扣除被告王蒙蒙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418元后,下余19582元支付给被告王蒙蒙);二、驳回原告张跃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7元,减半收取为614元,由被告王蒙蒙负担418元,由原告张跃伟负担1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新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耀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