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7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马谋元与王钢、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谋元,王钢,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7民初419号原告马谋元。委托代理人郭雄,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钢。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1号旺座国际E座22层。负责人尹西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楠,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马谋元诉被告王钢、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车晓鹏独任审理,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谋元委托代理人郭雄、被告王钢、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郝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谋元诉称,2016年12月1日13时10分左右,被告王钢驾驶陕A×××××小型轿车沿泾环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泾欣园西门前时,与由北向南跑步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6年12月14日,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高公交认字【2016】4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钢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经调查核实被告王钢的陕A×××××号小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83099.76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97948元;3、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被告王钢辩称,事故属实,我车只购买了交强险,我是车主及驾驶员,先由交强险赔付,剩下的依法裁判。我给原告垫付医疗费为22000元,护工费1170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合理合法项目下进行赔付,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日13时10分左右,被告王钢驾驶陕A×××××小型轿车沿泾环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泾欣园西门前时,与由北向南跑步的原告马谋元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经高陵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6】4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钢驾驶机动车行进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是造成事故主要因素,负事故主要责任,马谋元横过公路未观察来往车辆、未确认安全是造成事故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庆油田职工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1脑挫裂伤(左额、颞部)1.2硬膜下血肿(左颞)1.3蛛网膜下腔出血1.4脑内血肿(左颞部)1.5颅底骨折1.6脑脊液耳漏(左侧)1.7脑肿胀1.8头皮血肿(右顶部)1.9头皮挫伤(右顶部);2、冠状缝分离(左侧陈旧性);3、颅骨缺损(左颞);4、胫骨骨折(左侧胫骨平台);5、低蛋白血症;6、胸腔积液(右侧);7、多发软组织挫伤。住院49天,门诊住院花费65515.9元。外购药花费8034元。另,陕A×××××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被告王钢。事故发生时,陕A×××××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钢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2000元,支付聘请护工费用1170元。原告起诉后,原告马谋元与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由原告自行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马谋元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左胫骨平台骨折、其伤残等级分别为十级、十级。2、被鉴定人马谋元后续需择期行左侧颅骨缺损修补+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其费用约需人民币叁万肆仟元(34000元)。3、建议被鉴定人马谋元的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包括颅骨修补+内固定物取出术的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鉴定费32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马谋元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外购药票据、鉴定意见及鉴定票据、马谋元户口本、营业执照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钢驾驶车辆致使原告马谋元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谋元负次要责任,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剩余则由事故双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对于本案事故责任比例划分,本院酌定原告马谋元与被告王钢的责任按照1:9的比例承担责任。对于原告本次的损失,医疗费,本院核实医疗费为65515.9元;原告外购药人血白蛋白8034元有医院用药记录,本院予以支持,其余外购药无医嘱及用药记录,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按照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34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49天,本院酌定每日3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因有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故酌定按住院天数49天及出院后31天,每日3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鉴定意见90天,每天100元标准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鉴定意见180天,按每月3500元工资计算,因原告提交证据证明昊达汽车修理厂的员工,修理厂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系父子关系,被告对原告证据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年龄及工作性质酌定每天按110元标准计算误工;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收入标准,按两个十级伤残系数11%计算20年,被告主张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因2015年8月高陵撤县升区,全部转为城镇居民,且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工资,故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32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钢为原告垫付的22000元医药费应予以扣除,支付的护工费1170元,理应从护理费中予以扣除,为简化程序,该笔费用直接抵扣被告需要承担的责任,保险公司不用另行向被告王钢支付。本次原告损失共计208487.9元,保险公司应承担103868元,被告王钢按照90%的比例应承担94157.91元责任。扣除被告王钢垫付的23170元,仍需赔偿原告70987.91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马谋元人民币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马谋元人民币93868元,交强险共计赔偿原告马谋元人民币103868元;二、被告王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谋元人民币70987.91元;三、驳回原告马谋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05元,由原告承担70.5元,被告王钢承担634.5(原告已预交1410元,本院退付原告705元,履行判决时被告王钢支付原告马谋元63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车晓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森附表一赔偿清单1、医疗费:门诊住院65515.9元+外购药8034元=73549.92、后续治疗费34000元3、伙食补助费:49天×30元/天=1470元4、营养费:80天×30元/天=2400元5、护理费:90天×100元/天=9000元6、误工费:180天×110元/天=19800元7、伤残赔偿金:28440元×20年×11%=62568元8、精神抚慰金:2000元9、交通费:500元10、鉴定费:3200元合计:208487.9元注:本次原告损失共计208487.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103868元,被告王钢按照90%的比例应承担94157.91元责任,扣除被告王钢垫付的23170元,王钢仍需赔偿原告70987.91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