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83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李国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3刑初16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国辉,绰号“亚猪”,男,199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广东省吴川市人,住广东省吴川市。因涉嫌本案于2016年11月8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吉兆派出所传唤接受调查,次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吴川市看守所。吴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7〕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窦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底左右,吸毒人员谢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李国辉购买100元毒品K粉,李国辉表示同意并约定在吴川市梅录街道新城路金花培训部附近处交易。后,李国辉带着毒品在上述约定地点与谢某完成交易,谢某将毒资100元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给李国辉。2016年11月8日,吴川市公安局吉兆派出所民警依法对李国辉位于吴川市梅录街道大院村34号的住宅进行搜查,当场从其身上右裤袋里搜出可疑毒品4包,从其住宅三楼房间办公台下面抽屉中搜查出可疑毒品66包、大号透明包装袋84个、小号透明包装袋22个、涉案毒资人民币1000元,从上述抽屉中钱包里搜查出可疑毒品1包,从该房间办公台上面搜查出手机5台(其中1台号码为“134××××6553”的苹果6S手机是被告人李国辉用来联系贩卖毒品以及日常生活使用,其余4台手机是坏的,没有使用),电子称1把,从李国辉房间的地面上搜查出弹簧刀1把。后,办案民警对上述可疑毒品进行称量,抽样送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依法将上述涉案物品予以扣押。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检验报告》(粤湛公鉴字﹝2016﹞11073号)检验鉴定,从被告人李国辉身上右裤袋里搜出可疑毒品1包净重0.5克、从李国辉住宅三楼房间办公台下面抽屉中钱包里搜查出可疑毒品1包净重1.29克,均检出3,4-亚甲二氧甲基苯丙胺成分;从李国辉住宅三楼房间办公台下面抽屉中搜查出可疑毒品66包、从被告人李国辉身上右裤袋里搜出的其余可疑毒品3包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另查明,被告人李国辉曾于2015年5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6月19日因执行期满被吴川市第一看守所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国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国辉的供述及辩解;2.证人陈某1、谢某、李某、陈某2、王某、庄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搜查证与搜查笔录、称量笔录、现场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以及现场照片;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通话清单、手机短信内容;6.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以及照片;7.《理化检验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8.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9.现场检测报告书;10.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11.户籍证明;1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13.视频光碟两张。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辉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K粉仍贩卖给吸毒人员,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国辉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国辉曾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满释放后又实施毒品犯罪,属于毒品犯罪的再犯,同时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本罪,又是累犯,决定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国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在本院庭审中亦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国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但其构成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国辉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经查,公诉机关的上述量刑建议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本案中,对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国辉住宅内搜查出的弹簧刀1把,因附案证据暂无法证实属于实施贩卖毒品的作案工具,故本院不作处理,公安机关可根据该弹簧刀是否属于管制刀具作相应处理;另,扣押的5台手机中除一台号码为“134××××6553”的苹果6S手机属于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外,其余的4台手机暂无法证实属于被告人实施贩毒的作案工具,故应由公安机关依法退还给被告人。根据被告人李国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国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对扣押的从被告人李国辉身上及住宅内搜出的毒品3,4-亚甲二氧甲基苯丙胺1.79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对扣押的大号透明包装袋84个、小号透明包装袋22个、苹果6S手机1台、电子称1把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对扣押的毒资人民币1000元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华景审 判 员 陈建冲人民陪审员 蔡木养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占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条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第十四条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