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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3民初2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朱庆孝与句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赤山湖中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庆孝,句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赤山湖中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83民初2099号原告:朱庆孝,男,1940年4月17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被告:句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赤山湖中队,住所地句容市三岔集镇。原告朱庆孝与被告句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赤山湖中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朱庆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围栏款300元、医疗费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自家房屋前用砖石筑建路围,被告将原告建好的围栏推毁,造成砖石散落在路面上,致原告走路摔倒受伤需要治疗。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句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赤山湖中队并非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原告以句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赤山湖中队为被告主张权利,属诉讼主体不当,故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庆孝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审判员  王洪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春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