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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3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邓柏俊与谢振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柏俊,谢振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3民初1号原告:邓柏俊,男,195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被告:谢振敏,男,194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原告邓柏俊诉被告谢振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邓柏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振敏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柏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还借款900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3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90000元,并立有《借据》,双方约定由被告于20天内还清。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原告年年月月催讨无果。被告谢振敏未作答辩。原告邓柏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谢振敏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谢振敏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核证,原告邓柏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原告的起诉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3年9月17日,被告谢振敏向原告邓柏俊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据》给原告邓柏俊收执,内容如下:“兹借到邓柏俊先生人民币玖万元正。(一个星期内还伍万,余下在20天内还清)。”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及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邓柏俊提供被告谢振敏签名的《借据》为证,且《借据》上载明是“借到”款项,而被告谢振敏未到庭提出抗辩及提供相反的证据,故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90000元民间借贷关系,应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是借款之日(2003年9月17日)起20日内还清,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谢振敏拒不还清,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邓柏俊请求被告谢振敏返还借款9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谢振敏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振敏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90000元给原告邓柏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此款原告邓柏俊已预交),由被告谢振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素 娟审 判 员 司徒艺贞人民陪审员 张 荫 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 雪 银邝小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