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62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庆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62460号原告:张庆民,男,196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林清,天津双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世纪大道62-1号,组织机构代码80371016-1。代表人:赵占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铁刚,男,该公司职员。原告张庆民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林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铁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6568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25日,原告为自有的津G×××××号沃尔沃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2017年3月20日,张林华驾驶保险车辆在天津市××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胡刚驾驶的津H×××××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张林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胡刚负事故同等责任。本次事故中被保险车辆产生的损失:本车维修费61600元、施救费1000元、定损费3080元,共计65680元。双方因赔偿数额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保险,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同等责任的责任比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赔偿。施救费主张过高,被告同意给付300元。原告委托评估系单方委托,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5日,原告将自有的津G×××××号沃尔沃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19216元,并为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3月26日止,被保险人为原告。2017年3月20日12时20分,案外人张林华驾驶保险车辆在天津市××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胡刚驾驶的津H×××××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双方在天津市保险行业协会指定的交通事故快速处理中心签订《天津市机动车轻微车损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协议��》认定,张林华、胡刚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鉴定人天津安盛保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本车车损为61600元(已扣除残值)。原告因该事故支付本车维修费61600元、施救费1000元、评估费3080元。双方因赔偿数额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单,天津市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轻微车损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及定损协议书,鉴定人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本车维修费、评估费、施救费发票,本车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被告当庭提交的车辆损失确认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该��辆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虽对鉴定人作出的车损价格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有证据及理由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本院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意见依法予以认定,结合原告提交的本车维修费发票,确认本车车损为61600元。评估费系被保险人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被告承担。但原告诉讼主张的本车施救费价格过高,超出了天津市发展改革委颁布的《天津市车辆救援拖运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该车属于7座以下客车交通事故作业,结合施救地点综合考虑,酌定其施救费为600元。因此,原告本车损失为65280元(61600元+3080元+600元),被告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63280元。虽然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按照责任比例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于法无据,被告可自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庆民保险金65280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刘 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贻贞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