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111执1207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李光明诉张顺其、邹友纯、盛超、张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光明,张顺其,邹友纯,盛超,张芬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11执1207号之三申请执行人李光明,男,195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张顺其,男,195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邹友纯,女,196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盛超,男,198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张芬,女,198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李光明与被执行人张顺其、邹友纯、盛超、张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5)雨民初字第0508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逾期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本案在恢复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盛超、张芬与申请执行人李光明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张顺其、邹友纯的银行账户信息和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暂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 辉审判员 王高亮审判员 谭会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曾万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