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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民初5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北闸口支行与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老左营村村民委员会、天津天河伟业建设工程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北闸口支行,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老左营村村民委员会,天津天河伟业建设工程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5050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北闸口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建新村津岐路东。主要负责人:陈立权,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普富林,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木文,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老左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御惠园底商二楼。主要负责人:王志聪,村委会主任。被告:天津天河伟业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电子工业区俊凌路9号经济发展中心3003-58。法定代表人:韩作军,总经理。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北闸口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北闸口支行”)与被告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老左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老左营村委会”)、天津天河伟业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天河伟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北闸口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普富林、陈木文,被告老左营村委会的主要负责人王志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河伟业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北闸口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老左营村委会立即清偿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143718.48元(截至2010年3月27日),本息合计343718.48元,并支付原告自2010年3月28日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所产生的利息。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老左营村委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天河伟业公司对上述给付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及理由:2004年11月29日,原告与借款人李维海、担保人天河伟业公司(原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建筑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李维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04年11月29日至2005年11月28日,月利率为8.37‰,按季结息,利随本清;同日被告老左营村委会出具承诺书,为本次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李维海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借款人李维海于2011年死亡,被告老左营村委会出具承诺书,负责偿还李维海的贷款本息。故原告起诉,提出以上诉请。老左营村委会辩称,李维海已经去世了,具体借款事实不清楚,但该款项确实是老左营村委会使用了,村委会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天河伟业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出庭参加诉讼。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2、信用社借款借据1份,证明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信用社向李维海发放贷款本金20万元。3、计息清单,证明截至2010年3月27日被告欠息的数额为143718.48元。4、贷款催收通知书4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的事实。5、承诺书5份,证明被告村委会同意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6、户卡2页,证明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建筑工程公司更名为天津天河伟业建筑工程公司。7、银监会文件2份,证明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信用社更名为本案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北闸口支行的过程。被告老左营村委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二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11月29日,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农村信用合作社与李维海、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李维海向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11月29日至2005年11月28日,年利率8.37%,按季结息,利随本清,逾期未还款加收3.906%的利息。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两年。同日,原告老左营村委会出具承诺书,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借款合同于2004年11月29日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到期后,李维海未能还款,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农村信用合作社分别于2006年11月10日、2008年8月18日向李维海、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建筑工程公司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李维海、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建筑工程公司亦未还款。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农村信用合作社后改制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北闸口支行,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建筑工程公司后更名为天津天河伟业建设工程公司。老左营村委会于2011年3月20日、2012年4月6日、2014年1月7日、2015年6月12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同意为李维海偿还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0年3月27日,该笔借款本金为200000元,利息为143718.48元,共计343718.48元。庭审中,被告老左营村委会表示李维海的借款实际由被告使用,同意承担该笔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与李维海、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建筑工程公司订立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有效。被告老左营村委会同意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责任,原告无异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老左营村委会清偿借款本金、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河伟业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在被告老左营村委会未能还款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天河伟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老左营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偿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北闸口支行贷款本金200000元及截止到2010年3月27日的利息143718.48元。二、被告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老左营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偿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北闸口支行自2010年3月28日至借款还清日产生的利息。三、被告天津天河伟业建设工程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8元,由被告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老左营村村民委员会、天津天河伟业建设工程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金富速录员  刘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