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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23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袁小青与罗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小青,罗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3民初600号原告:袁小青,男,1949年11月2日生,汉族,住涞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国旗,男,1976年5月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袁小青的儿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功,河北振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瑶,女,1986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涞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凯,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地址:易县。负责人:高宏伟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该公司员工。原告袁小青诉被告罗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罗瑶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为被告。经依法追加后,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小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国旗、李振功,被告罗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凯、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总数额变更为8571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8日,被告驾驶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涞水县东大街××由东向南左转弯时,将由西向东骑电动车的原告撞到,导致原告受伤,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住院治疗,一切费用均由原告垫付,被告拒绝垫付任何费用,并未与原告见面,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85712元。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罗瑶辩称:被告驾驶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保易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进行赔偿,对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应当依据法律规定依法核实。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其次在被保险人驾驶证有效的情况下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超过强险部分依照商业险合同进行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8日11时00分许,被告罗瑶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涞水县××号院路段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袁小青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袁小青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罗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袁小青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涞水县医院住院治疗61天好转出院,共支付医疗费15797.1元,经诊断为:左手拇指远节指骨骨折,腰部软组织损伤,L5椎弓峡部裂,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建议门诊定期复查,随诊;全休两个月,专人护理,加强营养;患肢功能锻炼,头腰部外伤住院期间于外院行MRI超声检查。该事故造成原告电动车损失651元、裤子损失150元,支付公估费246元,交通费5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河北省古艺坊家具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从事电工工作,月平均工资3500元。原告住院至5月18日期间雇佣家政服务人员在医院陪护,每天180元,共支付10980元。另查明,被告罗瑶驾驶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系罗瑶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罗瑶因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袁小青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袁小青无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部分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瑶驾驶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提出应当在商业三者险事故责任比例的基础上减免20%,因被告罗瑶投保有商业三责险5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人保公司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袁小青的诉讼请求:医疗费15797.1元(含40元救护车费),系本案实际发生的费用,依法应予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100元,其实际住院61天,每天按河北省出差人员伙食补助100元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确认。住院检查时发生的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651元、公估费246元、裤子损失费150元系本案实际发生的费用,依法应予确认。关于误工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虽然原告已经退休,但其在河北省古艺坊家具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担任电工职务,该公司出具误工损失证明,证实原告月收入35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停发工资,原告受伤后住院61天,出院后医嘱全休两个月,实际误工时间应为4个月,故误工费应按原告实际损失的工资总额计算为3500元X4个月=140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了雇佣护工的相关证据,被告虽认为过高,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故予以支持护理费1098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故予以支持营养费3050元。关于精神损失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和我国司法实践只在因人身损害构成伤残,致使被害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时才予以支持,本案原告的损伤未达到伤残的严重程度,故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保全金孳息,因被告罗瑶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50万(不计免赔),原告起诉时也应明确知悉该情形,无需保全被告罗瑶的车辆,亦能获得足额赔偿,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后期检查费5000元没有证据支持,被告不认可,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向被告主张。复印费100元、律师费5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确定原告损失数额为:医疗费1579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X61天=6100元,营养费50元X61天=3050元。护理费180元X61天=10980元,误工费3500元X4个月=14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651元、公估费246元、裤子损失费150元,共计5147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袁小青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980元,误工费14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651元、裤子损失费150元,共计3628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袁小青医疗费579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营养费3050元,共计14947.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罗瑶赔偿原告袁小青公估费24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保全费620元,由被告罗瑶负担;案件受理费971元,由原告负担428元,被告罗瑶负担5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艳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雅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