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5执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光华支行与王康虎、杨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光华支行,王康虎,杨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05执91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光华支行。负责人王波,行长。被执行人王康虎。被执行人杨燕。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光华支行与王康虎、杨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5民初822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482680.18元及利息等。执行中查明,本案在诉讼中保全查封被执行人王康虎、杨燕共有位于成都市郫都区杜娟路的房屋,但该房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此外,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且本院依职权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案暂无执行条件,依法应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6)川0105民初82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有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据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提交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执行员 黄 柯执行员 赵启发执行员 李 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远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