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82民初1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9-08
案件名称
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李敬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耿文臣,李敬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2民初1783号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黑龙江省富锦市中央大街中段。法定代表人:张国举,男,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泽华,男,长安信用社主任。被告:耿文臣,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委托代理人:耿冬生,男,汉族,农民,住富锦市。被告:李敬先,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耿文臣、李敬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赵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12月26日,被告耿文臣、李敬先在原告所属长安信用社处贷款60000元,用于农业生产。双方约定2013年1月10日还款,月利率10.02‰,逾期加收30%的逾期利息。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月10日,贷款60000元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耿文臣、李敬先偿还贷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3年1月10日按约定月利率10.02‰计算利息;从2013年1月11日起按约定月利率10.02‰加收30%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互为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被告耿文臣、李敬先辩称:贷款的过程是事实,但贷款并没有收到。这60000元的贷款,都是案外人高贵臣使用的,被告实际每个人只有7.5亩地,是不符合贷款条件的,是信贷员和村干部做的10多垧地,而且贷款村民是土房子的都是砖房前拍的照,才贷下来的。每贷款10000元需给案外人高贵臣100元的好处费。现案外人高贵臣下落不明之后,原告才向被告索要贷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耿文臣、李敬先的身份证、富锦市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照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被告耿文臣、李敬先的身份事项。证据二、农户互保借款合同一份。意在证明被告耿文臣、李敬先向原告申请借款60000元,期限从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3年1月10日止,月利率为10.02‰,借款发生逾期,按原借款利息加收30%罚息。被告耿文臣、李敬先互负连带责任。证据三、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借款申请审批表一份。意在证明耿文臣、李敬先于2012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10.02‰。证据四、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一份。意在证明贷款已经打到被告耿文臣名下。经庭审质证,被告耿文臣、李敬先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均无异议,对证据四无异议,但称贷款并没有收到。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证据一至证据四无异议,且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案予以认定。被告耿文臣、李敬先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6日,被告耿文臣、李敬先自愿组成互保小组,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在原告所属长安信用社处贷款60000元,用于农业生产。双方约定2013年1月10日还款,月利率10.02‰,逾期加收30%的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耿文臣未偿还其名下贷款,李敬先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耿文臣、李敬先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告提供的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农户借款审批表及农户借款凭证为证。被告虽辩称未收到贷款,贷款是高贵臣使用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合同具有相对性其辩称理由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耿文臣、李敬先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李敬先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此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耿文臣、李敬先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文臣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3年1月10日按约定月利率10.02‰计算利息;从2013年1月11日起按约定月利率10.02‰加收30%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李敬先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耿文臣、李敬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秀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