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02执恢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明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明志,刘植元,翟继平,翟吉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502执恢562号申请执行人: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宁阳路与庐山路交叉口东南角。机构代码:16481214-4。被执行人:曲明志,男,195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被执行人刘植元,男,197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被执行人翟继平,女,195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被执行人翟吉国,男,196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本院在执行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曲明志、刘植元、翟继平、翟吉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案款本金29885.9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经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和房产、车辆等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并向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在被执行人暂无执行能力的情况下,经法院采取积极有效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人申请执行的案款本金29885.98元及利息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寿军审 判 员 隋连成代理审判员 王建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梦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