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刑终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李国元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国元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0刑终141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国元,男,1972年11月30日出生于江苏省宝应县,汉族,大专文化,法律事务工作,住宝应县。2017年1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李国元危险驾驶一案,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7)苏1023刑初1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国元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的辩解,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6年12月23日7时许,被告人李国元驾驶牌号为苏K×××××小型轿车行驶至宝应县叶挺路与花园路交叉路口处左拐弯时,与被害人汪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李国元主动打电话报警等候处理,民警在处置交通事故时,发现李国元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对其提取了血样。经司法鉴定,李国元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7.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国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汪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执法及取样视频截图,交通事故监控录像截图,车辆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及到案经过说明,谅解书和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国元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国元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国元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法可给予被告人一定缓刑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李国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李国元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其是前一天晚上喝酒,第二天早晨不知道自己的酒精含量超标,认识不到位,与酒后立即开车的主观恶性不同,社会危害较小,应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2日晚,上诉人李国元在宝应城区某饭店饮用了白酒。次日7时许,李国元应邀外出吃早餐,遂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从宝应城区某居民小区家中驶出,后行驶至宝应县叶挺路与花园路交叉路口处左拐弯时,车头与被害人汪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并致汪某右腿骨受伤,李国元即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警民警在现场处置时,经过呼气酒精测试,发现李国元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将其带至宝应县人民医院提取了血样备检。经司法鉴定,李国元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7.2mg/100ml。事发后,上诉人李国元能够配合被害人住院治疗并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亦予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李国元未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国元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在事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可给予一定的缓刑期限考验。对于上诉人李国元提出的醉驾行为是否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以及量刑是否恰当问题。综合评价如下:一、对于犯罪情节轻重的把握,应当结合醉驾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综合考虑。李国元醉驾时间发生在早晨7时许,醉驾的路段是宝应城区的主要路段,路面有较多的行人和车辆,距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行驶较长距离,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37.2mg/100ml,并非刚刚超过醉驾酒精含量标准,且醉驾行为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受伤住院治疗二十余日,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综上因素,李国元的醉驾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不属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客观性。二、关于量刑的把握,应当结合人身危险性的大小综合考虑。李国元从事法律事务性工作,应当知道醉驾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在案发前天晚间饮用较多白酒后,没有驾驶机动车回家,说明其对酒后驾车的危险性已有一定认知,在休息一段时间后未能确认体内酒精是否完全代谢而醉驾,且其以往表现较好,没有犯罪前科,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综上因素,李国元危险驾驶的犯罪情节较轻,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在案量刑情节,对李国元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的刑罚,贯彻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法从宽精神,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综上,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国元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俊审 判 员 尹晓涛代理审判员 张高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