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82执异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李娟云与孟庆林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娟云,孟庆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282执异45号案外人:孟庆伟,男,1967年9月3日生,汉族,住灵宝市。申请执行人:李娟云,女,1972年2月27日生,汉族,住灵宝市新灵东区。被执行人:孟庆林,男,1971年2月17日生,汉族,住灵宝市。本院在执行孟庆伟与李娟云与孟庆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于2017年6月20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灵宝市人民法院错误将我位于灵宝市新灵东区步行街工行家属楼24栋502号房屋一套予以查封,请求对该房屋予以解除查封。本院查明,2017年2月14日,灵宝市人民法院到房产部门查询,并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孟庆林名下,位于灵宝市新灵东区步行街工行家属楼24栋502号房屋一套。本院认为,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案外人孟庆伟认为法院查封房产属其本人所有,其异议及证据不能排除本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孟庆伟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闾建平审判员 张发雄审判员 赵宏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XX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