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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83民初1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候纪贵与唐荣、德阳市弘扬建设有限公司金沙分公司、德阳弘扬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纪贵,唐荣,德阳市弘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金沙分公司,德阳弘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683民初1304号 原告:侯纪贵(公民身份证号码510622197105043334),男,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广济镇新和村6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长江,绵竹市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荣(公民身份证号码510622197108031531),男,1971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遵道镇棚花村2组 被告:德阳市弘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金沙分公司(以下简称“弘扬金沙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金沙县大水第二职中校内。 负责人:江耀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勇,四川贞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阳弘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扬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遵道场镇。 法定代表人:朱永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勇,四川贞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纪贵与被告唐荣、被告弘扬金沙公司、被告弘扬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长江、被告弘扬金沙公司和弘扬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纪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弘扬金沙公司、被告弘扬公司与被告唐荣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等50156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资金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6日,唐荣以弘扬金沙公司名义与侯纪贵签订《主体工程劳务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将贵州省金沙县职教中心项目泥工工程宿舍、教学楼、食堂楼的主体工程所有劳务承包给侯纪贵。双方于2013年再次签订《补充协议》,要求工程进度为1月20日所有具备施工条件的工程必须全部完成,否则进度每拖延1天,处1000元/天的罚款。签订协议后,侯纪贵按时按量完成工作,双方于2015年2月5日经过结算,侯纪贵所做工程劳务总价款为1488156元,除去给付部分,下欠70156元。截止2016年3月,侯纪贵共收到劳务费1438000元,被告弘扬金沙公司至今仍欠原告侯纪贵劳务费50156元。 原告侯纪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唐荣与侯纪贵签订的主体工程劳务承包施工合同一份;2、补充协议一份;3、《关于金沙县职教中心项目一、二期管理实施方案调整的通知》,唐荣为弘扬金沙公司贵州省金沙县职教中心建设项目部管理人员;4、结算清单一份,侯纪贵提供劳务的金额为1488156元,下欠70156元;5、罗洪元的证言。 被告唐荣答辩称,2012年-2013年,侯纪贵分包弘扬金沙公司贵州省金沙县职教中心建设项目部学生楼及其他分项工程的劳务,后因赶进度,与侯纪贵签订补充协议。唐荣是履行职责代表公司与原告侯纪贵办理结算,并在结算单上签字,债务应由被告弘扬金沙公司承担。唐荣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应驳回侯纪贵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荣为支持其答辩,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关于金沙县职教中心项目一、二期管理实施方案调整的通知》、施工管理人员职责分工及《德阳市弘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金沙分公司关于对房建劳务项目部纳入公司统一管理的通知》,唐荣为弘扬金沙公司贵州省金沙县职教中心建设项目部管理人员;2、唐荣被德阳弘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聘用注册记录及养老保险实缴信息;3、借支单。请求驳回侯纪贵对要求唐荣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弘扬金沙公司、弘扬公司共同辩称,侯纪贵以个人名义主张劳务费是不具备资质的,弘扬金沙公司、弘扬公司与侯纪贵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也没有委托他人与侯纪贵签订合同,也不认可或支付他人和侯纪贵间的结算款项;贵州省金沙县职教中心建设项目2012年施工,2013年完工,完工后侯纪贵没有向弘扬公司、弘扬金沙公司主张过权利,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请求驳回侯纪贵要求弘扬金沙公司、弘扬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弘扬金沙公司、弘扬公司为支持其答辩,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委托书一份,唐荣委托付晓琼代付金沙职教中心劳务项目部民工工资款。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分别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 关于原告所出示的证据,被告弘扬金沙公司、弘扬公司共同认为,证据1、2承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签订弘扬金沙公司、弘扬公司没有参与签订,不是真实的,证据3表明弘扬金沙公司、弘扬公司并没有授权唐荣对外签订劳务合同的权利,证据4弘扬金沙公司、弘扬公司没有参与结算,不是真实的;被告唐荣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都是真实的。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与被告唐荣向法庭出示的证据能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唐荣是代表弘扬金沙公司要求原告提供劳务并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弘扬金沙公司、弘扬公司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告出示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关于被告唐荣所出示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弘扬金沙公司、被告弘扬公司共同认为,证据1表明唐荣只是做后勤保障,没有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只有审查合同的权利,证据2注册记录、养老保险实缴信息无异议,证据3弘扬公司、弘扬金沙公司没有参与也没审核过。关于被告弘扬金沙公司、被告弘扬公司所出示的证据,被告唐荣无异议;原告认为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弘扬金沙公司、弘扬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唐荣出示的证据和原告出示的证据能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唐荣是代表弘扬金沙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相反,被告弘扬金沙公司、弘扬公司出示的证据未能证明被告唐荣不能代表被告弘扬金沙公司、弘扬公司的员工;被告弘扬金沙公司、弘扬公司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被告唐荣所出示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分析认定的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8月,弘扬金沙公司开始贵州省金沙县职教中心项目工程建设;同年12月份开始,原告侯纪贵组织务工人员为该公司贵州省金沙县职教中心工程建设工地提供劳务;2015年2月5日,侯纪贵与被告弘扬金沙公司贵州省金沙县职教中心项目负责人唐荣及管理人员李祯福进行结算,被告弘扬金沙公司该项目部确认侯纪贵班组提供劳务费金额为1488156元、已支付1418000元、下欠70156元。此后,原告经过向被告唐荣、弘扬金沙公司、弘扬公司催收,收到劳务费20000元。余款经催收无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弘扬金沙公司、被告弘扬公司与被告唐荣共同支付其劳务费等50156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资金利息损失(以50156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0日之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被告弘扬金沙公司、弘扬公司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唐荣是被告弘扬金沙公司贵州省金沙县职教中心项目负责人,代表项目部与原告侯纪贵进行了双方之间的劳务结算,被告弘扬金沙公司应当向原告侯纪贵支付下欠的劳务费。被告弘扬金沙公司是被告弘扬公司的分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弘扬金沙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被告弘扬公司承担。原告侯纪贵要求被告弘扬公司给付劳务费50156元及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侯纪贵要求被告唐荣与被告弘扬公司、弘扬金沙公司共同支付劳务费的请求,因被告唐荣系履行职务行为,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侯纪贵在庭审中明确放弃要求被告唐荣、被告弘扬金沙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弘扬金沙公司、弘扬公司辩称,原告侯纪贵与其无劳务合同关系,与本案查明客观事实不符,法庭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弘扬金沙公司与被告弘扬公司辩称,弘扬金沙公司、弘扬公司在原告侯纪贵与被告唐荣结算后共支付了40000元,原告侯纪贵只承认支付了20000元,因被告弘扬金沙公司、弘扬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法庭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阳弘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侯纪贵给付劳务费50156元及其资金利息(以50156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侯纪贵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元(已减半征收),由德阳弘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启华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万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