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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01民初2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临县盛源特殊耐材有限公司与乌兰浩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县盛源特殊耐材有限公司,乌兰浩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01民初2287号原告:临县盛源特殊耐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临县。法定代表人:张海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喜良,男,196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临县盛源特殊耐材有限公司职员,现住河南省安阳县。被告:乌兰浩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新桥西街29号。法定代表人:刘保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霞,女,1970年5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原告临县盛源特殊耐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乌兰浩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县盛源特殊耐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喜良,被告乌兰浩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县盛源特殊耐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70000.00元;2、自2015年6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6%给付利息,给付至货款付清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是多年的业务合作伙伴,截止到2015年6月4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700000.00元,双方达成两份抹账协议,被告以车辆抵顶欠款700000.00元,另外向原告还款700000.00元,尚欠370000.00元未给付。因被告未偿还欠款,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乌兰浩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没有约定利息,不同意给付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2013年钢包整体承包中标通知书、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铁水罐内衬铁承包合同、抹账协议两份,证明被告欠款3700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在被告发包的《乌钢炼钢水包、转炉炉衬、钢包、中间包整体承包项目招标》中整体中标,后双方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铁水罐内衬铁承包合同》,合同履行后,被告拖欠原告欠款1770000.00元。2015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抹账协议》两份,被告用车辆抵顶欠款700000.00元。后被告又偿还原告欠款700000.00元,剩余370000.00元未偿还。因双方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临县盛源特殊耐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乌兰浩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铁水罐内衬铁承包合同》,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拖欠的合同价款。经双方对账后,被告以偿还现金、用物抵顶的形式偿还原告欠款1400000.00元,拖欠原告欠款370000.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欠款370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6月4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给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给付标准,本院酌定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5月3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利息,给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乌兰浩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临县盛源特殊耐材有限公司欠款370000.00元,并自2017年5月3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利息,给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8.00元,由被告乌兰浩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傅 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睿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