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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刑更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周传贵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传贵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3刑更90号罪犯周传贵,又名李春,男,198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合江县。现在四川省自贡监狱服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2011)泸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传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同案犯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5日作出(2012)川刑终字第38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7月3日起至2026年7月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2015)自刑执字第41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满释放日期为2025年10月2日。执行机关四川省自贡监狱于2017年6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自贡监狱认为罪犯周传贵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检察机关认为该犯没收个人财产未履行,建议从严控制其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罪犯周传贵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另查明,该犯所犯罪行社会危害大,且原判财产性判项未履行。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积分考核结果公示表、罪犯积分转换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和检察机关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周传贵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该犯所犯罪行社会危害大,且原判财产性判项未履行,故对其应予扣减减刑幅度。检察机关所持从严控制其减刑幅度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传贵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减刑后,刑满释放日期为2025年5月2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家玉审 判 员  王燨聆人民陪审员  何祖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雪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