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执复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咸阳天喜建材公司彬县天喜混凝土分公司与福建西南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建西南建设有限公司,咸阳天喜建材公司彬县天喜混凝土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4执复17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福建西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西南公司),住所:龙岩市新罗区城东路东侧(东苑小区B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157860084E。法定代表人:连桥庭,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柯于兰,女,该公司总经理助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平,男,该公司项目经理。申请执行人:咸阳天喜建材公司彬县天喜混凝土分公司,(以下简称咸阳天喜公司),住所:陕西省咸阳市彬县城关镇朱家湾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2758350041X3。法定代表人:张西寨,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鹏,男、该公司员工。复议申请人福建西南公司不服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彬县法院)(2017)陕0427号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以下简称执异6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彬县法院在执行咸阳天喜公司与福建西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向福建西南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福建西南公司对此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应当依法驳回咸阳天喜公司的执行申请。彬县法院经审查认为,福建西南公司所提出的异议请求非异议审查范围,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因此作出执异6号裁定,驳回了福建西南公司的异议请求。复议申请人福建西南公司称:咸阳天喜公司是在福建西南公司已按(2016)陕0427民初1082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民初1082号调解书)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向彬县法院申请执行,要求福建西南公司支付违约金。福建西南公司不服,提出执行异议,彬县法院作出执异6号裁定,驳回福建西南公司的异议请求。福建西南公司认为执异6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裁定错误。因为民初1082号调解书第五项约定的内容应当是指在福建西南公司未按期支付任何一期款项时,咸阳天喜公司有权对违约金5万元和下余货款申请全部执行,也就是说,该违约金5万元的约定,是针对至今还有逾期未付款时所承担的违约责任,并非约定咸阳天喜公司有权单独申请支付违约金,虽然福建西南公司第二期付款迟延了8天,但咸阳天喜公司在收到款项后,并未提出异议,且迟延8天就要承担支付违约金5万元的责任,明显过高。因此,福建西南公司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执异6号裁定,驳回咸阳天喜公司的执行申请咸阳天喜公司称,福建西南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福建西南公司的复议申请。本院查明,咸阳天喜公司与福建西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依据是民初1082号调解书。民初1082号调解书约定由福建西南公司向咸阳天喜公司分期给付货款等,并且明确约定了每一期款项的给付金额和给付时间。民初1082号调解书第五条约定:“若被告福建西南公司任何一期未按期给付,则给付原告咸阳天喜公司违约金5万元,同时原告有权对下余货款申请全部执行。”在民初1082号调解书生效后,福建西南公司履行民初1082号调解书第二条约定的款项时,实际给付的时间比约定的给付时间迟延了8天。咸阳天喜公司认为福建西南公司违反民初1082号调解书第二条的约定,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5万元的责任。因此,向彬县法院申请执行,请求执行福建西南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5万元。本院认为,彬县法院民初1082号调解书是生效法律文书,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该调解书约定的义务,福建西南公司迟延履行调解书第二条约定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彬县法院执异6号裁定并无不当,福建西南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福建西南建设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2017)陕0427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继飞审判员 陈寒瑛审判员 罗建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家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