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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魏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社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刑初36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社,曾用名:魏社娃,男,196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兴平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兴平市。2008年9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4月17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郎春,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二刑诉〔2017〕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社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社及辩护人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0日,被告人魏社体内藏毒,乘坐CZ6370航班从西双版纳州到昆明,在昆明长水国际机场被民警抓获,后查获从其体内排出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492.615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社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公诉人当庭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魏社在现场被盘问时没有主动交代体内藏毒的犯罪事实,没有自首情节。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魏社作出罪责刑相适应的判决。庭审中,被告人魏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只吞了60颗小的到体内,从肛门里塞了4颗大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魏社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认罪服罚、悔罪态度,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魏社系受他人的经济利益引诱参与运输毒品,主观恶性相对较小;3.被告人魏社所运毒品被公安机关及时查获,没有流入社会,对社会危害相对较小。综上,请合议庭对被告人魏社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0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魏社以体内藏毒的方式运输毒品,乘坐景洪至昆明的CZ6370次航班,在昆明长水国际机场被公安民警抓获,后从其体内查获毒品可疑物84颗,经称量毛重588.225克,净重492.615克。经鉴定,检材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抓获经过、现场盘问笔录、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医院检查报告单、排毒记录及指认笔录、清点笔录、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及指认笔录、提取检材样品笔录及指认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告知笔录、被告人供述及辩解、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经质证,被告人魏社及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人魏社及辩护人未向法庭出示或提交新的证据。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魏社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魏社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仍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非法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魏社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社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人当庭发表的公诉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已经注意。综上,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根据被告人魏社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社会危害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社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2032年1月20日止)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492.615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建斌人民陪审员  杨丽华人民陪审员  李沙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金书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