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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01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张友义诉被告余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友义,余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01民初86号原告:张友义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攀贵,湖南首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舒,湖南首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霞原告张友义诉被告余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友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攀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友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占用资金利息(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3日,被告余霞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后于次年2月14日出具借条,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故诉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余霞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均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借款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现被告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余霞偿还借款及占用资金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债务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张友义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1月18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880元。由被告余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智审 判 员  吴廷和人民陪审员  孙 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水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