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民终2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河南省豫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李明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豫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李明松,李海明,肥西县裕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城建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29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豫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淮河路127号楼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39062269F。法定代表人:周复合,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正有,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松,男,197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磊,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明,男,198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利,男,197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原审被告:肥西县裕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上派镇合安路6.3公里南侧,组织机构代码9427194-X。法定代表人,汪家玉,总经理。原审被告:合肥城建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中路319号仁和大厦23-24层,组织机构代码71396516-0。法定代表人:王晓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兵,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国俊,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省豫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河南豫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明松、李海明及原审被告肥西县裕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肥西裕生公司)、合肥城建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合肥城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2民初1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豫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李明松对河南豫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李明松与李海明之间是雇佣关系,与河南豫建公司之间无劳务关系。李明松是由李海明所雇佣,李海明雇佣李明松时也未告知河南豫建公司或是经过河南豫建公司的同意,河南豫建公司与李明松之间并没有建立劳务关系的任何合意,而劳务关系的建立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的规定,必须遵循自愿原则。河南豫建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李海明,只是违反了建筑法的相关规定,理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而不能扩大为承担更多的民事责任。二、李明松无电焊工资质,判决承担20%的责任过低。电焊工种具有极强的专业性,李明松作为建筑业从业人员对其应当是非常清晰明了的,但仍然为了获取报酬隐瞒其无电焊工的资质,以其在其他单位从事的就是电焊工的事实进入河南豫建公司工地工作,其主观上过错程度非常大,为防止其他人员效仿此种行为,判决其承担40%责任为宜。李明松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明松与李海明之间是劳务关系。关于李明松受伤是否有过错,一审判决李明松承担20%的责任是比较合理的,李明松受伤是因为在工作过程中钢管脚手架倒塌所致,并非是因为从事电焊作业时因电焊操作所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海明辩称,李明松与李海明为雇佣关系不成立,是同工同酬的工友关系,河南豫建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将本案工程分包给李海明,李海明不具备任何承包人的条件。根据合同法、建筑法等规定,禁止建设工程非法转包,即使按河南豫建公司所述工程发包给李海明也是无效的,也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合肥城建公司述称,一审判决合肥城建公司不承担责任正确,河南豫建公司也未针对此提起上诉,故合肥城建公司对河南豫建公司的上诉不发表意见。李明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李海明、肥西裕生公司、河南豫建公司与合肥城建公司赔偿李明松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39428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明松通过熟人介绍于2015年4月份到李海明承包的位于合肥市××海区琥珀名城工地上从事电焊工作,同年4月27日,李明松在该工地车库出入口电焊作业时,因钢管架子倒塌从架子上坠落受伤,后被送入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及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等医院救治。诊断为:1、创伤性硬膜外出血(左侧颞部);2、脑挫伤(右额叶);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跟骨骨折(左侧)、颞骨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保持切口干燥,定期换药;3、伤肢避免负重三月,逐步行功能锻炼;3、注意监测肝功能,感染科门诊随访。为此,李明松共支付医药费71662.9元。一审审理中,应李明松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李明松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一)李明松因高坠致颅脑损伤目前遗有轻度智能损害,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属八级伤残;因高坠致左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属十级伤残。(二)李明松的内固定取出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牙齿修复费用约需人民币2700元,每十二年更换一次,更换的费用同首次。(三)误工期伤后27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李明松为此支付了鉴定费3950元。李明松为农村户籍居民。事故发生前,其在合肥朝睿印刷有限公司从事电焊工工作,月工资3400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即租住在肥东县××××镇大坞塘小区。李明松女儿李文静(1999年12月19日出生),现就读于肥东县第四中学。其父李光凤(1947年10月3日出生)与母陆业琴(1948年9月7日出生)共生育包括李明松在内共四个子女。其父母现居住生活在农村,依靠四个子女长期赡养。合肥市××海区琥珀名城小区车库出入口电焊工程,系合肥城建公司通过合肥市招投标中心发包给河南豫建公司承建,河南豫建公司又将地下车库的电焊工程违法分包给李海明承建,李海明不具有独立的电焊工程承包施工资质。李海明安排李明松前来上班,每天劳务费用是240元,按天计算报酬。一审法院认为,李明松受李海明雇佣,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李明松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李海明应当对李明松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明松不具备电焊资质,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适当减轻李海明的赔偿责任;河南豫建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给李海明承包施工,而李海明不具备承包该工程的施工资质,故河南豫建公司应与李海明对李明松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肥西裕生公司作为河南豫建公司的子公司,也是涉案工程的现场施工管理单位,应当与河南豫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合肥城建公司与李明松不存在劳务关系,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亦无任何过错,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李明松虽然系农业户口居民,但其在城镇居住且有相对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予以确认;李明松主张的误工费的标准过高,参照2015年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48895元/年予以确认;李明松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中婚生女李文静在城镇学校就读,其扶养费为5343元(17234元/年×2年×31%÷2人);李明松父母均生活在农村,结合肥东县××××镇龙西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扶养费应为17389元(8975元/年×(12年+13年)×31%÷4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确认李明松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1662.9元、误工费36168.9元(48895元/年÷365天×270天)、护理费10260元(90天×11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900元(30元/天×3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67003元(26936元/年×20年×31%)、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227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950元、后续治疗费16100元(8000元+2700元/次×3次)、交通费1000元,合计352476.8元。李明松从事电焊工作,未持证上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高空摔伤结果具有一定过错,自己应当承担受损额20%的责任,下剩80%的赔偿额由李海明、河南豫建公司、肥西裕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海明、河南省豫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肥西县裕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李明松281981.44元(352476.8元×80%),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李明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220元,减半收取为3610元,由李明松负担1020元,李海明、河南省豫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肥西县裕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590元。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李海明从河南豫建公司处承包地下车库电焊工程后,由李明松向其提供电焊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李海明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对于施工现场缺乏安全管理并告知施工人员安全操作规程及安全注意事项,也未能提供必要的安全措施,且提供钢管架子并不牢固,由此导致李明松从架子上摔下,造成身体受伤,李海明的过错程度较高,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李明松虽无电焊资质,但无电焊资质并非是导致其从架子上摔下的原因,李明松在架子上操作时疏于注意架子是否安全牢固,存在安全注意不足,但该过错程度较小,一审判决其自行承担20%合理。同时,河南豫建公司明知李海明系个人、没有建筑施工资质,仍将地下车库电焊工程发包给李海明,由此导致李明松向李海明提供电焊劳务时受伤这一安全事故的发生,河南豫建公司依法应对李明松的损害后果与李海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河南豫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22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豫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养俊审判员 栾 蕾审判员 于海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园园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