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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4民初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龙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邯郸裕泰煤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邯郸裕泰煤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4民初833号原告:龙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国璞,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裕泰煤化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明,河北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娇,河北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星公司)与被告邯郸裕泰煤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欢欢、韩国璞,被告裕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共计20587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为原告的材料供应商,双方于2015年6月25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焦油,数量3000吨,结算方式为预付款,合同期限为2015年6月25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起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预付了货款,被告向原告供应了部分货物,到合同终止时,原告在被告处尚有205870元的预付款。2016年4月2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对此不持异议。原告向被告主张未果。裕泰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逾期付款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起计算。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龙星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该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及时返还原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货款20587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利息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因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限为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但裕泰公司未按期履行义务,其应当于2016年1月1日向龙星公司返还预付货款,原告主张自2016年1月1日开始计算预付货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该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邯郸裕泰煤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龙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0587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5元,减半收取计2317.5元,由被告邯郸裕泰煤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黎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霍观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