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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7民初4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沈某1与沈某2、沈某3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1,沈某2,沈某3,沈某4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民初4870号原告:沈某1,男,195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被告:沈某2,男,194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住江苏省。被告:沈某3,女,195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沈某4,男,1950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原告沈某1诉被告沈某2、沈某3、沈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1及被告沈某2、沈某3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4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继承被继承人王某某名下的上海市普陀区交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交通路房屋);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王某某与配偶沈某5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为原、被告四人。被继承人王某某于2001年9月17日去世,其父母及配偶均先于其死亡。王某某生前遗有交通路房屋,未留有遗嘱。现原、被告就遗产继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沈某2辩称,原告陈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沈某3辩称,原告陈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沈某4未到庭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被继承人王某某、沈某5(曾用名沈有银)系夫妻关系,生育四个子女即原、被告。沈某5于1997年7月14日报死亡,其父亲沈金奎、母亲张阿大分别于1929年、1959年死亡。王某某于2001年9月17日报死亡,其父亲王福来、母亲章氏分别于1943年11月、1941年9月死亡。二、1985年8月8日,被继承人王某某与代建单位上海市染料研究所建房小组签订《联建公助住宅代建合同》,将原有交通路XXX弄XXX号私房(17.6平方米)参加联建公助,新分交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22.5平方米),共需付款人民币152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扣除原旧房估价费245元(已付160元),尚需付1115元,该款于1994年初全部付清。1996年2月28日,被继承人王某某取得交通路房屋所有权证。1999年9月27日被继承人王某某提出接轨申请,并缴纳首期维修基金1635元,街坊公共设施管理、维修、养护基金654元,手续费100元。原、被告一致认可交通路房屋系被继承人王某某夫妇的夫妻共同财产。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科东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进行房屋评估,结论为:交通路房屋的市场价值为165.76万元,折合单价为50691元/平方米,评估费6000元由原告预缴。2017年5月19日,科东估价公司出具《评估报告更正说明》,内容为“……估价对象的朝向上,存在着描述错误。……更正为‘主朝向为东北,卧室朝南、无南向采光窗’。在本次估价的测算过程中,依照‘主朝向为东北’进行修正,估价结果中已考虑了朝向对市场价值的不利因素;仅在估价结果中存在朝向的书写错误。”原、被告均认可评估结果。审理中,原告主张父母生前与其共同生活,尽到了较多的赡养义务。父母的丧事及购买墓地事宜均由其操办出资,故要求将上述费用在遗产中予以扣除。被告沈某2、沈某3共同表示原告陈述属实,且考虑到原告经济困难,同意交通路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其二人房屋遗产折价款各200000元。关于被告沈某4的遗产份额,原告与被告沈某2、沈某3一致认为其对父母没有尽到过任何赡养义务,希望法院可以考虑适当少分其遗产。因被告沈某4下落不明,故一致同意被告沈某4的房屋折价款由被告沈某2代为保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建湖县上冈镇复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宝应县射阳湖镇林上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户口簿、房屋所有权证、联建公助住宅代建合同、联建公助分期付款协议书、上海市染料研究所建房小组的情况说明、有限产权房屋接轨许可书、中国建设银行现金解款单、上海市行政事业单位统一收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购房交款凭证、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报告更正说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交通路房屋产权登记在被继承人王某某名下,为王某某夫妇的夫妻共同财产,两被继承人去世后应作为遗产处理。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被继承人王某某、沈某5生前均未留有遗嘱,其名下交通路房屋应当按法定继承方式分割,由原、被告继承。关于各继承人的继承份额,法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但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院根据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所尽义务之多寡,酌定各继承人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审理中,被告沈某2、沈某3表示同意交通路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自愿分得房屋遗产折价款200000元,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沈某4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交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沈某1所有;二、原告沈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沈某2、沈某3房屋遗产折价款各人民币200000元;三、原告沈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沈某4房屋遗产折价款人民币3000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沈某2负责保管。房屋评估费人民币6000元,由原告沈某1负担人民币3480元,被告沈某2、沈某3各负担人民币720元,被告沈某4负担人民币1080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718元,由原告沈某1负担人民币11436.44元,被告沈某2、沈某3各负担人民币2366.16元,被告沈某4负担人民币3549.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迈科人民陪审员  蒋建萍人民陪审员  葛秀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慧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