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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22民初1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李宏福与杨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宏福,杨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2民初1971号原告:李宏福,男,1980年9月9日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光安,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奎,男,1984年8月2日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农民,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寿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寿县,原告李宏福诉被告杨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宏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光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宏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人工材料款39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承建安丰镇天路搅拌站厂房工程,该工程的外墙保温由原告具体施工。2014年1月5日,经结算,被告给付了部分人工材料款,下欠原告人工材料款398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该款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不付。特具状起诉。被告杨奎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1、身份证、户籍证明系公安机关制发的有效证明文件,本院予以认定;2、欠条及证人证言,欠条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款凭证,证人陈某当庭证明了被告欠原告人工材料款,证人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搅拌站厂房工程进行外墙保温施工。2014年1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人工材料款39800元没有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外墙保温人工材料款人民币叁万玖千捌佰元整。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人工材料款39800元由其亲笔书写的欠条为证,欠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充足,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所欠原告李宏福的人工材料款39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0元,由杨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云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 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