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922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化德县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杨某某金融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化德县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杨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化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22民初239号原告化德县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廉文学,该公司董事长。地址:化德县长顺镇长顺大街路南。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雅,该公司员工。被告杨某某,女,汉族,1964年10月30日出生,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化德县。原告化德县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杨某某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化德县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80000元,利息24269元,从2017年3月27日以后所产生的利息仍由被告支付。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杨某某与孙某某(已死亡)于2016年2月3日至我行借款共计28万元,用于购进日用百货,借款期限从2016年2月3日至2017年2月3日,月息1‰。被告杨某某于2017年2月开始逾期,截止2017年3月27日被告杨某某拖欠本金28万元,利息24269元,经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向被告杨某某催收,被告无任何还款行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章借款合同对杨某某进行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杨某某及其丈夫孙某某(已死亡)于2016年2月3日与原告化德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6192701WX03GJ00006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某某及其丈夫孙某某向原告化德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贷款28万元;年利率12%;借款期限到2017年2月3日;还款方式为借款人应于还款日之前将当前应偿还借款本息足额存入借款合同第六条(二)1款约定的账户,便于贷款人划收贷款本息。该账户余额不足的,借款人同意贷款人从借款人在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任何账户中划收并制定12期的还款计划等内容。同时被告杨某某及其丈夫孙某某与原告化德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孙某某用其坐落在内蒙古化德县长顺镇先锋街蒙房权证内蒙古自治区字第142031400878号和142031400879号的房屋为该笔贷款作抵押。并在化德县房屋产权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截止到2017年3月27日,被告杨某某尚欠本金280000元及利息24269元。本院认为,原告化德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某某及其丈夫孙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将贷款按约定发放给被告,被告没有按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对此被告应承担还款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化德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80000元及截止到2017年3月27日产生的利息24269元。2017年3月27日以后的贷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按月息1‰直至被告杨某某履行完毕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4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世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郝娅玲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