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203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传海与莱芜市钢城高新技术开发区高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传海,莱芜市钢城高新技术开发区高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03民初446号原告:李传海,男,汉族,住莱芜市钢城区,系高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宝,莱芜钢城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莱芜市钢城高新技术开发区高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人:陈绪红,职务: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增坤,莱芜钢城钢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传海与被告莱芜市钢城高新技术开发区高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高家庄居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传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宝,被告负责人陈绪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增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传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29683.60元及利息19366.1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23日;利息按照约定支付至全部还清借款之日),本息共计149049.7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用于居委会保障民生,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计算方式。后被告方于2016年9月23日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共计20万元。剩余本金及利息一直拖延不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高家庄居委会辩称,该借款应当由借条上的实际借款人承担,而高家庄居委会只是村民组织的代表,主体上不应借该款。2016年9月23日已支付本金20万元,利息双方约定待支付完本金后再行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本金还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所要求的本金129683.60元无事实依据,利息应依照法律规定计算,主任陈绪红对该借款用途不知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1日高家庄居委会为缓解本社区财政困难经两委研究决定从李传海处借款20万元,使用时间为六个月,并向李传海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高家庄居委会借用李传海现金贰拾万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加盖了莱芜市钢城高新技术开发区高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印章。郭秀银(村书记兼主任)、李传玉(会计)、陶永成(支部委员)、李传军(村委委员)、张合莲(村委委员)签字确认。出具借款抵押协议一份,内容为:经社区两委研究决定从李传海处借款20万元,借款使用时间为六个月,以社区享有财产即大门墙以西楼房1-3层即楼前院落做抵押,逾期不还归李传海所有。加盖了莱芜市钢城高新技术开发区高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印章,郭秀银(村书记兼主任)签字。当日李传海向高家庄居委会提供的在莱芜经济开发区钢城分区会计记账服务中心账户存入现金200000元。2016年9月23日高家庄居委会向李传海偿还200000元。李传海主张按照人民银行2014年3月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3-5年的年基准利率为6.4%计算,截止2016年9月23日利息共计129683.60元(两年六个月零十二天)。此时本金200000元+129683.60元利息本息共计329683.60元。减去已偿还的部分本金及利息20万元,剩余本金为129683.60元,按照上述的利息计算方式以此为基数,计算至书写起诉状之日2017年4月23日,产生利息为19366.10元。高家庄居委会尚未偿还的本金为129683.60元及利息19366.10元,共计149049.7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借款协议、借条、银行转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高家庄居委会与李传海系借贷关系的民事主体,高家庄居委会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高家庄居委员会加盖了印章、村两委成员签字确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赵传海当日履行了借款义务,将款项打入高家庄居委会账户。高家庄居委会应依法清偿债务。关于借款抵押协议以社区享有财产即大门墙以西楼房1-3层即楼前院落做抵押,逾期不还归李传海所有,该抵押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条款。关于2016年9月23日高家庄居委会向李传海偿还200000元系先还本金还是利息如何确定还款顺序的,高家庄居委会认为偿还200000元系借款本金,未提交证据证实,李传海也不予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高家庄居委会偿还的200000元应当先还利息,再抵充本金。关于李传海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李传海主张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6年9月23日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利率3-5年的年基准利率为6.4%的四倍即25.6%计算利息的主张,实际借款时间为2年6个月12天,应使用人民银行贷款利率1-3年的年基准利率为6.15%,但其约定的四倍即24.6%亦超过了年利率24%的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截止2016年9月23日利息计算应为200000元×2年6个月12天×24%=121600元。此时本金200000元加利息121600元本息共计321600元,减去已偿还的部分本金及利息200000元,剩余本金应为121600元,利息应自2016年9月2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莱芜市钢城高新技术开发区高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传海借款本金1216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9月2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0元,减半收取1640元,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莱芜市钢城高新技术开发区高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苏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