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1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甘贵琴与徐建、朱建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贵琴,徐建,朱建基,罗山县城乡公交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1民初442号原告甘贵琴,女,1972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罗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开乔,罗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徐建,男,1982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罗山县。被告朱建基,男,1974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罗山县。被告罗山县城乡公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富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刚,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原告甘贵琴与被告徐建、朱建基,被告罗山县城乡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贵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开乔,被告徐建、朱建基和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阳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24日15时许,被告徐建驾驶豫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罗山城区到庙仙邢桥村道路行驶至“邢桥三分场桥头处”时,因路面较窄,被告徐建在倒车时将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撞倒,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罗山县交警大队认定徐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肇事车豫S×××××号客车在被告信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车损等共计88884.27元。被告徐建、朱建基及被告公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刚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我方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信阳市分公司代为赔偿。被告信阳市分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4日15时许,被告徐建驾驶豫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罗山城区到庙仙邢桥村道路行驶至“邢桥三分场桥头处”时,因路面较窄,被告徐建在倒车时将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撞倒,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交警大队认定,徐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伤后送罗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两肺挫裂伤;2、双侧创伤性胸腔积液;3、胸骨骨折;4、面部多处皮肤擦伤及挫伤;5、双手部皮肤擦伤;6、双眼血肿。2016年11月12日出院,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9112.20元。2017年5月15日受本院委托,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甘贵琴面部多处皮肤擦伤及擦伤形成疤痕皮肤目前构成十级伤残;2、甘贵琴误工期12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60日。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被扶养人有其母陈开荣,出生于1941年1月19日(身份证号码),陈开荣有成年子女5人。其子梁科,出生于2001年8月10日(身份证号码)。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计500元。原告损坏的电动车经被告信阳市分公司确认车损1400元。原告于2014年起在“罗山县裕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班,任清洁员,月收入2000元。2015年4月8日原告夫妇购买罗山县江淮南路西“龙门家园”壹幢弍单元208号商品房一套。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建基给付原告现金6000元。肇事豫S×××××号普通客车属被告朱建基所有,挂靠在被告公交公司名下经营,朱建基雇佣被告徐建为该客车司机。肇事车豫S×××××号客车在被告信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标的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报销凭证,信阳益民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罗山县莽张镇凉亭村民委员会证明,交通费及鉴定费票据,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商品房买卖合同,罗山县裕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证明及原告工资清单,陈开荣和梁科的身份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本案中被告徐建驾车不慎撞伤原告甘贵琴,且其在本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罗山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车主作为雇主被告朱建基应当对原告甘贵琴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信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则该被告应首先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信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包括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目下有1、医疗费9112.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19天×50元),3、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共计11862.2元。在伤残费用项目下有1、误工费按120天计算为8000元(120天÷30天×2000元/月);2、护理费应按服务行业工资标准计算为2783.5元(33857元/年÷365天×30天);3、伤残赔偿金54466元(27232.92元/年×20年×10%);4、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其母859元(5年×8586.59元/年÷5×10%),其子2713元(3年×18087.79元/年÷2×10%),计3572元;5、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和所负责任,酌定为人民币5000元;6、交通费酌定为300元,1-6项共计74121.5元。由于被告徐建在本次事故中负全责,故被告信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代被告朱建基全额赔偿,共计为87383.70元(11862.2元十74121.5元十车损1400元),原告甘贵琴受偿后退还被告朱建基垫付的6000元现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甘贵琴各项损失共计87383.70元(其中84430.70元打入原告甘贵琴在信阳珠江村镇银行账户,账号62×××47。2953元打入被告朱建基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账号62×××74)。如未按本院指定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甘贵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7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3047元。由被告朱建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帆审 判 员 陈长斌人民陪审员 明 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彭 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