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4民初3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高x诉李xx、史xx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x,李xx,史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04民初3227号原告:高x。被告:李xx。被告:史xx。原告高x与被告李xx、史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原告高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4.62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7月14日暂算至起诉之日为1.39万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xx因为生意需要,于2015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17.1万元,被告李xx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时间为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借款后两被告仅归还借款2.48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中,原告高x于2016年4月开始居住于常州市天宁区xxxx17幢乙单元2703室,至今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该地址系原告高x的经常居住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原告高x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xxxx17幢乙单元2703室应为合同履行地,属常州市天宁区范围,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刘洪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淑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