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21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邓郎川与刘爱琴、顾成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郎川,刘爱琴,顾成义,顾成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1民初361号原告:邓郎川,男,197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昱,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爱琴,女,196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被告:顾成义,男,198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被告:顾成霞,女,198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邓郎川与被告顾大福(殁年53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顾大福在诉讼过程中死亡,原告邓郎川申请追加顾大福的继承人刘爱琴、顾成义及顾成霞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郎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爱琴、顾成义、顾成霞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郎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自2016年2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2%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顾大福找到邓郎川,称其经营林场需要资金,向邓郎川借款。邓郎川于2013年4月借给顾大福300000元,顾大福同时出具一份借条。到期后,顾大福无钱归还,于2016年2月1日重新具条给邓郎川。后邓郎川又向顾大福催要,但顾大福拒绝还款。因顾大福于2016年7月死亡,故邓郎川要求顾大福的继承人刘爱琴、顾成义、顾成霞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刘爱琴、顾成义、顾成霞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顾大福于2013年4月向邓郎川借款300000元。邓郎川于2013年4月23日向顾大福账户转账300000元,顾大福同时出具一份借条。到期后,顾大福无钱归还,于2016年2月1日重新具条给邓郎川,借条载明:今借到邓郎川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月息按壹分贰厘计算)。上述借款本息经邓郎川催要,顾大福未予偿还。2016年7月,顾大福死亡。2016年10月8日,邓郎川向本院申请追加刘爱琴(顾大福妻子)、顾成义(顾大福之子)、顾成霞(顾大福之女)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经审查本院通知刘爱琴、顾成义、顾成霞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邓郎川的陈述、提举的借条及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邓郎川交付给顾大福300000元,顾大福出具借条交由邓郎川持执,并承诺利息按照月利率1.2%计算,由此,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在邓郎川催要借款后,顾大福应当积极履行还款义务,故,邓郎川要求顾大福归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顾大福于2016年7月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清偿债务以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的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因此,顾大福死亡后,其妻刘爱琴、其子顾成义,其女顾成霞作为合法的继承人,应当在其继承遗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还款义务,其放弃遗产继承的,可以不承担还款义务。上述借款本息可用顾大福的遗产进行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用顾大福的遗产归还原告邓郎川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二、被告刘爱琴、顾成义、顾成霞在继承顾大福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刘爱琴、顾成义、顾成霞放弃遗产继承的,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0元,公告费910元,合计6790元,在顾大福的遗产范围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 瑞人民陪审员 俞婷婷人民陪审员 岑 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