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5民初2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郓城县永和纺织有限公司与王广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郓城县永和纺织有限公司,王广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5民初2020号原告:郓城县永和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良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玉现,男,汉族,郓城县永和纺织有限公司职工。被告:王广军,男,汉族。原告郓城县永和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广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应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广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郓城县永和纺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148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0年9月29日至2010年12月2日购买原告公司生产的T/C65/35/32支涤棉纱20.5吨,共计6笔,合计金额563100元,原告公司只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合计484830元,其余的货款81480元被告拒不支付。被告王广军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未提出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原告郓城县永和纺织有限公司为生产棉纱企业。被告王广军于2010年9月29日至2010年12月2日分6次购买原告生产的T/C65/35/32支涤面纱20.5吨。原告称被告购买货物总价款为563100元,被告只支付货款484830元,下剩货款81480元未支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明细分类账一份、派车单及收货单一组、原告代理人杨玉现与被告王广军(被告电话号码184××××5888)通话录音材料5份。原告提交明细分类账中注明被告共购买原告的棉纱20.5吨,按每次发生业务时每吨棉纱的单价计算,总价款为563100元,原告提交的派车单及收货单证明被告收到以上货物。在原告提交的通话材料中显示,被告王广军对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购买原告的20.5吨棉纱予以认可,只称其中两笔货物原告每吨单价过高,要求原告降低货物价格,对欠原告货物未提出异议。在本院与被告电话联系时,其对欠原告货款亦未提出异议,只称现正与原告进行调解,要求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对欠原告货款的数额,被告未明确陈述。审理中,原告表示对被告提出异议的两笔货物的单价可以降低,要求被告偿还货款7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明细分类账、派车单及收货单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现与被告王广军通话录音材料,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在通话录音材料,被告对欠原告货款未提出异议,只称原告的部分货物价格太高,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欠原告货款81480元被告除以上主张外,未提出其他抗辩意见,审理中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000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0000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欠原告货款数额较大,长期拖欠原告货款应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上没有注明被告偿还货款的时间,因此计算原告损失的时间可从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3月13日开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广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郓城县永和纺织有限公司货款70000元及损失(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从2017年3月13日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王广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美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XX阳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