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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4民初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云与天津市肢体残疾康复中心人事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天津市肢体残疾康复中心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4民初666号原告:李云,男,195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天津市肢体残疾康复中心,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广开中街*号。法定代表人:王迎庆,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如意,天津张盈(武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恒,天津张盈(武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云与被告天津市肢体残疾康复中心人事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李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发放原告房补;2、被告补发原告23年应发房补差额;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原为被告处在职事业编制职工,于2015年3月年满60周岁退休。原告通过和同事议论工资及待遇时发现,原告比1972年同一天参加工作的长期休假人员张桂兰房补一项钱要少,但原告工龄比她多10年,工资也比她高。原告发现后通过和同事比较、核对,发现确实少发了(实发7.1元,应发7.6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和市民政局,均未予以解决。另外,被告没有按照财政部中央行政事业单位住房改革编制说明为依据,向原告支付一次性房补,约为7-8万元。2017年1月3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1月13日,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申请人主体不适格,故不予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本案原告对被告按月发放的住房补贴标准存在异议,要求补发差额,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房货币分配涉及的住房补贴。原告主张相关待遇应否享受及如何核定其应享受的住房补贴标准,涉及原告的工作年限、职称(级)等情况,故原告诸项诉讼请求并非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人事争议案件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条文的具体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三、主动履行。判决书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