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24民初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4民初864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雷某某、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37000元及利息1665元(按年利率6%,从2016年7月27日计算至2017年45月26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7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即2016年7月26日前归还。现约定的借款期限已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不接电话,又避而不见,因此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为此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满足其如上请求。审理中,原告将其诉请第一项中的利息变更为: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7月2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被告刘某某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5月27日被告急需钱,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7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因本人刘某某急需钱,特向张某某于2016年5月27日借到现金人民币三万元整(小写:30000元整),再加于柒仟圆人民币整(小写:7000元整),合计叁万柒仟圆人民币整(37000元)于2016年7月归还张某某期限2个月。借款人:刘某某身份证号:610124198712123671地址:西安市周至县尚村镇梁家村六组48号常住址:长安区富力城12号楼2单元1203号电话:1399185****”。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借期内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无果,现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其借款及逾期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一张、被告身份信息一份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应当在借款期限届满时及时偿还该笔借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向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2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7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7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7月27日起支付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未按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攀代理审判员 李 进人民陪审员 苗 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程苗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