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91执异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柴利与王涛、秦皇岛市民悦正邦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柴利,王涛,秦皇岛市民悦正邦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p t ” > 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391执异36号案外人柳会敏,女,197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临泉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柳恩贵,男,1993年7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临泉县。申请执行人柴利,男,1983年5月1日出生,满族,现住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被执行人王涛,男,1983年5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被执行人秦皇岛市民悦正邦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涛,经理。本院在执行柴利与秦皇岛市民悦正邦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王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柳会敏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海港区房屋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柳会敏称,2017年4月25日,案外人柳会敏与王瑜对于海港区房屋买卖事宜达成协议,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案外人柳会敏依合同支付了房款,并办理了过户事宜。王瑜也将房屋实际交付案外人使用。案外人认为,案外人与王瑜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及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后实际履行,且案外人已经办理了过户事宜,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案外人柳会敏享有该房屋所有权。请求解除对案外人所购海港区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2017)冀0391民初285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被告秦皇岛市民悦正邦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和王涛共同给付原告柴利欠款130138元,其中于2017年5月18日前给5万元,于2018年2月14日前付3万元,下余欠款50138元于2018年6月30日前付清;二、如被告按本调解协议履行,原告放弃利息;如被告有一期未按本调解协议履行,则视为欠款全部到期,原告可就未履行部分申请法院执行,被告就未履行部分欠款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在调解书生效后,本院以(2017)冀0391执350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5月25日以(2017)冀0391执350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王涛妻子王瑜位于秦皇岛市海港区房产。案外人柳会敏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同时提交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不动产买卖协议一份、收据二份、入账汇款业务凭单一份、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一份、房款发票一份、银行贷款申请表一份、不动产登记费票据一份、税收完税证明一份、不动产权属证书受理、缴费、领证通知单一份,用以证明案外人柳会敏为海港区房产的产权人,购房总价款为65万元,已实际支付房款23万元,剩余房款42万元正在办理贷款手续。经询问,案外人不同意将尚未支付的部分房款交付法院执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手续。”本案中案外人柳会敏已支付部分购房款,对于剩余价款案外人不同意交付法院执行,故对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柳会敏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邢晓林人民陪审员高俊华人民陪审员周建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王玉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