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4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蔡俊威与钟志远、陈凤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俊威,钟志远,陈凤勤,钟志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4150号原告:蔡俊威,男,汉族,1982年11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雄飞,系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道航,系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钟志远,男,汉族,1969年1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连州市,被告:陈凤勤,女,汉族,1973年12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连州市,被告:钟志伟,男,汉族,1974年6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连州市,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雄飞、汪道航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均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万元、利息25600元(从2016年7月8日起按月息2%暂计至申请日,顺延至实际清还日止);2.判令三被告支付律师费18500元;3.判令就上述款项,原告对被告钟志远名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区××路××园××苑××房屋拍卖、变卖款项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合计2041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钟志远通过中介介绍认识。钟志远于2016年7月1日以资金周转为名向原告借款16万元。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1日止。双方约定以钟志远名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区××路××园××苑××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被告陈凤勤、钟志伟分别与原告签订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书,均同意为钟志远的上述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抵押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借款人不依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的任何款项、费用,出借人可以向南海法院起诉,律师费由借款人负担。2016年7月6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但原告借款给钟志远后,钟志远未归还过本金,原告遂起诉。陈凤勤与钟志远是夫妻关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陈凤勤与钟志伟均为钟志远的上述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故其二人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均没有答辩及举证。诉讼中,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钟志远、陈凤勤的身份证(各1份,复印件)、被告钟志伟的广东公安人口信息查询资料(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钟志远与陈凤勤的结婚证(1份,复印件),是被告本人借款时提供给原告的,证明被告钟志远与陈凤勤是夫妻关系,二人于1996年3月5日登记结婚;借款事实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4.抵押借款合同(1份,原件),证明被告钟志远于2016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16万元,借款利率为每月2%,借款期限为2年;钟志远自愿用其名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区××路××园××苑××房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5.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书(2份,原件),证明被告陈凤勤、钟志伟于2016年7月1日签订担保书,愿意为钟志远向原告的16万元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6.浦发银行个人网银互联汇出回单(4份,原件)、梁润祥的身份证(1份,复印件)及声明(1份,原件),证明梁润祥于2016年7月8日代原告向被告钟志远支付借款16万元,为网上转款支付,该笔借款的实际出资人是原告。7.钟志远的房地产权证、不动产登记证明、佛山市(南海区)房产查询证明、佛山市(南海区)房产他项权查询证明(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钟志远将该房屋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6年7月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8.公证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是受托人给原告的,原告与受托人是朋友关系;证明被告钟志远、陈凤勤于2016年6月30日签订公证书,陈凤勤对钟志远向原告的借款知情,并且同意以涉案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委托书所指的贷款就是本案的借款,从时间可知是办了公证才转账的。9.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为本案垫支律师费185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1-9,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三被告均未到庭反驳,也未举证推翻,为此本院均予采信,并据此结合到庭原告的庭审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7月1日,原告蔡俊威与被告钟志远签订编号为YDWFD抵字第003号抵押借款合同,约定钟志远因资金周转原因向原告借款16万元,合同签字生效及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该笔借款予钟志远;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1日止,合同项下的借款起始时间与出借人实际出借时间不同的,以实际出借的时间为准,而合同借款的截止时间也相应顺延;借款利率为每月2%,钟志远于每月22日前清付当月利息给原告;如果钟志远没有按期支付利息,原告除有权要求钟志远提前偿还所欠全部借款本息外,钟志远还须每天按利息的1%支付违约利息;钟志远自愿用其自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区××路××园××苑××房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息、实现债权所需的一切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等;钟志远如未能在约定借款期限内偿还上述债务,则除应向原告返还借款本息外,还需赔偿原告因实现债权所需的一切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等,原告有权用上述抵押物优先受偿;等。同日,被告陈凤勤、钟志伟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书,确认对钟志远的上述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债务人归还完本次借款全部本金及利息为止;债务人在借款到期时未能按合同规定偿还借款的,担保人代为偿还本次借款的全部本息、滞纳金、违约金、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所有其他费用。2016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钟志远就钟志远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区××路××园××苑××房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证号为粤(2016)佛南不动产证明第××号,为第二顺位抵押登记。该房产在前于2015年9月25日办理了抵押权利人为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最高额抵押登记,证书号为×××。2016年7月8日,原告委托案外人梁润祥向被告钟志远转账支付了上述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16万元借款。原告称被告借款后,并未依约向其支付利息,为此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另查,被告钟志远与陈凤勤是夫妻关系,二人于1996年3月5日登记结婚。被告钟志远在与原告签订本案抵押借款合同前,与陈凤勤于2016年6月30日共同到佛山市禅城区公证处办理了一份公证书,公证委托案外人梁雄辉代为办理涉案钟志远名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区××路××园××苑××房的提前还贷、注销抵押登记及买卖等事项。再查,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支出律师费185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钟志远以资金周转原因向原告蔡俊威借款16万元的事实清楚,有抵押借款合同、转款凭证及不动产登记证明等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称被告钟志远借款后并未依约向其支付利息,而钟志远作为借款人,并未举证证明其有按合同约定每月足额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为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在被告钟志远没有按期支付利息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钟志远提前偿还所欠的全部借款本息,故本院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钟志远归还上述16万元借款本金,并从实际借款之日即2016年7月8日起按合同约定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钟志远另需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借款债权而支付的18500元律师费用。因本案借款债务发生在被告钟志远与陈凤勤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陈凤勤在被告钟志远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前一天,已与钟志远共同办理了委托他人处理涉案抵押房产相关事项的公证,并同时就钟志远向原告的本案借款出具了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书,可见陈凤勤对于钟志远向原告的本案抵押借款知情并且同意,故本案债务属于其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陈凤勤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被告钟志远将其名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区××路××园俊××苑××房抵押给原告作为上述16万元借款的担保,并已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该抵押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但钟志远将上述房产抵押给原告前,已先行抵押给了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证书号为×××),故原告对于本案债权只能在上述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价值超出顺位在先抵押担保债权的部分中优先受偿。至于被告钟志伟,因其对被告钟志远向原告的本案借款债务出具了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书;而本案各方并未对同时存在的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实现债权的顺序进行约定,为此钟志伟依法应对钟志远提供的上述抵押物的价值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志远、陈凤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6万元予原告蔡俊威,并从2016年7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该16万元借款本金的借款利息予原告;二、被告钟志远、陈凤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为实现本案债权的律师费18500元予原告蔡俊威;三、原告蔡俊威对被告钟志远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区××路××园××苑××房[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粤(2016)佛南不动产证明第×××号]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超出顺位在先的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债权(证书号为×××)的部分,在上列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钟志伟对于上列第一、二项债务,在上列第三项仍不足清偿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蔡俊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80.75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2800.75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连带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翠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潘嘉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