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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02民初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5-18

案件名称

邯郸市锦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晋城市城区西上庄街道办事处苗匠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锦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西上庄街道办事处苗匠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02民初569号原告邯郸市锦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法定代表人杨志刚,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茂强,山西茂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晋城市城区西上庄街道办事处苗匠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负责人苗广庆,任主任。委托代理人郭肖丽,山西弘毅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邯郸市锦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锦都公司”)与被告晋城市城区西上庄街道办事处苗匠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苗匠村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锦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茂强、被告苗匠村委的委托负责人苗广庆及委托代理人郭肖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邯郸锦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56629.6元、垫付设计费用55000元,共计311629.6元,并支付从2011年12月29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依法承包了被告所发包的苗匠村道路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被告进行工程验收后于2011年12月29日进行了审计结算,结算金额为1705349.6元。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后除预留5%的质保金(8.5万元)外的其余工程款全部付清,但是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多次催要,截止2016年12月3日,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256629.6元。另原告为被告代垫该工程设计费用5.5万元,被告也应予以返还,两项共计311629.6元,并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1年12月29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苗匠村委答辩称,原告所建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已构成违约,且为维修道路被告与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游戏公司签订合同,支出95282.29元,原告的行为造成了被告巨大的经济损失,原、被告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已履行完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且本案从2011年起至起诉时已经过5年时间,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8日,被告苗匠村委作为发包人就苗匠村道路工程在苗匠村委办公楼与原告邯郸锦都公司签订《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作为承包人承包图纸范围内的工程,约定工程时间为2010年8月6日至2010年9月30日,工期55天,合同价款为1716906元,具体在施工完工后,被告与有关单位验收后按实际发生工程量按现行定额结算。合同中还约定了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工程施工图,同时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还约定了工程施工验收后,预留5%质量保修金,一年后如无质量问题付清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整个过程处于半封闭状态,2011年8月8日原、被告进行现场洽商记录,记录了工程的修建过程。2011年8月9日,双方进行了工程预(结)算,2011年12月29日,原告就该工程委托晋城华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审定金额为1705349.6元。2016年12月3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1年6月13日被告就本案工程已支付1448720元工程款。另查明,2010年4月16日,原告与太原市大地建筑设计晋城分公司签订《道路设计合同》一份,合同写明受晋城市城区苗匠村委委托,授权原告委托太原市大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晋城分公司进行苗匠村道路道路设计,约定由太原市大地建筑设计晋城分公司按照施工现场情况及设计规范提供施工图纸,原告在其提交正式施工图纸后3天内支付道路设计费用5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4月25日支付了设计费用,太原市大地建筑设计晋城分公司于2010年6月1日提供了苗匠村道路工程施工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场洽商记录、工程预(结)算书、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对账单、苗匠村道路工程施工图、《道路设计合同》、道路设计费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审理中,被告抗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原告称其未超过诉讼时效,并举证有对账单及对账单回执作为证据作证。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对账单系其向被告主张债权的意思表示,虽对账单未明确被告欠款的数额,但原告发出对账单的行为已足以表明其向被告主张债权的事实,诉讼时效已中断,原告于2017年3月2日诉至法院,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认可。审理中,被告还辩称原告修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为此支出95282.29元,提供有晋城市城区西上庄街道办事处苗匠村村民委员会党支部(总支)会议提议记录、“两委”班子会议商议记录、党员大会审议记录、村(居)民大会或村(居)民代表大会决议记录、苗匠村道路维修工程预算表、苗匠村陵沁路至核桃洼路口段道路维修施工工程招标会议纪要、《工程承包协议书》、建筑业统一发票、记账凭证、证人贺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被告于2013年就该道路进行过维修,无法证明存在质量问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256629.6元和垫付设计费用5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修建道路过程中是边修建边使用,虽工程未进行验收,但被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修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对于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因设计费用属于原告垫资的,且未约定利息,故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工程欠款金额原、被告未进行结算,也无法明确道路交付时间,故原告要求自其委托审定金额出来后的时间进行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晋城市城区西上庄街道办事处苗匠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邯郸市锦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6629.6元及自2011年11月2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晋城市城区西上庄街道办事处苗匠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邯郸市锦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垫资的设计费5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70元,由被告晋城市城区西上庄街道办事处苗匠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晋利霞人民陪审员  崔会青人民陪审员  连国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