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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502民初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某房产公司、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某房产公司,温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02民初764号原告李某某,男,1963年7月6日出生,某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被告某房产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法定代表人温某某,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温某某,男,1956年7月22日出生,某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晓玲,黑龙江郝雅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某房产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公司)、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某、某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温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晓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某房地产公司、温某某偿还借款本金950000元;2、某房地产公司、温某某给付利息743954元;3、某房地产公司、温某某给付约定的违约金301720元;4、本案诉讼费由某房地产公司、温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7日,李某某与某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温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李某某借款1150000元给温某某用于房屋开发,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每月3%,逾期还款在利息的基础上加收4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某房地产公司加盖了公章。此款尚未还清,李某某诉至法院。被告某房地产公司、温某某辩称,1、对于原告李某某主张的借款本金950000元有异议。实际情况是,李某某按照月息3分标准,预先扣除了2000000元借款6个月利息的一半,即170000元,实际借款数额为1830000元。借款到期后,双方均同意延续借款期限,2014年12月4日,温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2015年1月24日偿还本金350000元,2016年8月9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截至目前尚欠本金数额应为780000元。2、李某某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明确利息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双方就同一笔借款,先后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3%,并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温某某从借款合同签订之日即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7日分多次偿还利息665750元,又分三次给付违约金557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诺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29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30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所以,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的24%计算,多付的逾期利息应按未付利息予以扣除,原告一并主张利息和违约金,不能超过年利率24%,已经支付的违约金55700元,应按未付的利息计算,给予扣除。三份借款合同第三条均约定,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而不应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借款的利息应按放款之日起顺延。3、在签订2015年6月17日的借款合同之前,双方就借款事宜进行了协商,因某房地产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温某某、某房地产公司愿意用其开发的房屋抵账偿还借款,但是李某某不同意,此后发生的利息不同意给付。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6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温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温某某向李某某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3%,借款期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7月17日,实际一次性放款1870000元。”同年1月27日,李某某将1830000元汇入温某某账户。庭审过程中,李某某认可,实际借款数额为1830000元,其中170000元预先扣除,作为2000000元本金按月利率3%标准计算6个月利息的一半。2014年7月25日,李某某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体现,某房地产公司偿还借款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7月17日的利息170000元。2014年12月4日,李某某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温某某偿还的借款本金500000元,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11月17日的利息240000元,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2月17日的一半利息60000元,违约金20000元,合计820000元。2015年1月24日,李某某又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体现,某房地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偿还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月23日的利息40500元,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的利息103500元,合计494000元。当日,李某某又与温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体现,温某某向李某某借款1150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已付清利息103500元,双鸭山宏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公章。2015年5月15日,李某某出具收条一份,收条体现,收到某房地产公司给付的违约金15000元。2015年6月17日,李某某与温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体现,温某某从李某某处借款115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5年6月8日至2015年9月7日,月利率为3%,如果逾期还款,在原有利率基础上加收40%的罚息,双鸭山宏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合同落款处加盖了公章。同年6月17日,李某某出具收条一份,收条体现,收到某房地产公司给付的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6月7日的利息51750元,违约金20700元,合计72450元。2016年8月9日,李某某又出具收条一份,收条体现,收到某房地产公司偿还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庭审过程中,李某某认可,上述三份借款合同体现的系同一笔借款。另查,本案借款合同中体现的双鸭山宏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某房产公司(即本案被告)。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中,预先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原告李某某虽与被告温某某、某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1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体现借款本金为2000000元,但李某某实际放款数额为1830000元,另170000元作为利息预先扣除,故应认定当时的实际借款本金为1830000元。温某某在借款合同中签字,双鸭山宏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某房产公司,即本案被告)在合同落款处加盖了公章,二被告均系合同相对人,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温某某、某房地产公司对于借款期内支付的利息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支付的违约金及借款期届满之后的利息超过法定标准,要求借款期届满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多支付的利息款及违约金按年利率24%标准计入尚欠利息。因庭审时,双方认可,双方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体现的系同一笔借款,故后两份合同应视为对借款期限的展期,实际借款期限应至2015年9月7日,温某某、某房地产公司利息支付至2015年6月7日,均在借款期内,不存在温某某、某房地产公司要求返还的借款期限届满之后的利息。温某某、某房地产公司支付的违约金55700元超过年利率36%标准,应予以扣除,冲抵为未付利息。李某某出具的收条可以证实,截至2015年6月17日,温某某、某房地产公司已偿还借款本金850000元,实际借款总额为1830000元,彼时温某某、某房地产公司尚欠借款本金980000元,但双方于2015年6月1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体现借款数额为1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8日至2015年9月7日,借款合同中体现的本金数额与实际剩余借款本金数额相差170000元。且某房地产公司、温某某尚未支付该期间的利息,亦未对期间的的具体利息数额作出约定。本院认定,双方在该期间,将170000元以利息形式计入本金。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余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自2015年6月8日,以剩余本金980000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利息应计算至2016年2月28日。将利息计入本金后,本金数额变为双方合同约定的1150000元。2016年8月9日,温某某、某房地产公司又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故尚欠本金数额应为950000元。温某某、某房地产公司应自2016年2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率至李某某主张的截至日2017年5月25日。其中2016年2月29日至2016年8月9日的利息应以本金1150000元为基数,利息数额为125021元。2016年8月10日至2017年5月25日应以本金95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利息数额为180459,以上利息合计305480元,扣除超过年利率36%标准,计入未付利息的违约金55700元,温某某、某房地产公司尚应给付李某某利息249780元。温某某、某房地产公司虽称,借款期限届满后,其要求用房屋抵偿借款,李某某不同意,才导致多产生了利息损失,其不同意给付借款期届满后的利息,但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以房抵债事宜,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房产公司、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950000元,利息249780元,本息合计119978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48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9139.2元,由被告某房产公司、温某某连带负担13708.8元,减半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广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鸿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