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8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刘伟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8刑初12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伟,男,汉族,1968年5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28日被逮捕,同日变更为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兴文县看守所。兴文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伟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刘伟从他人手中购得毒品海洛因后,采取零包贩卖的方式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两次,2014年12月9日14时许,兴文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刘伟的出租屋内将其抓获,现场从被告人刘伟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2.4克。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从被告人刘伟身上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2016年2月以来,被告人刘伟多次让胡某(已判)帮自己贩卖毒品给王某、蔡某、龙某等吸毒人员,并免费提供毒品海洛因给胡某吸食,其中,胡某帮助被告人刘伟贩卖给王某一次0.06克、贩卖给蔡某一次0.13克、贩卖给龙某一次0.13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伟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情节严重,并诉请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伟起主要作用,为主犯。为支持公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被告人刘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刘伟从他人手中购得毒品海洛因后,采取零包贩卖的方式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两次,2014年12月9日14时许,兴文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刘伟的出租屋内将其抓获,现场从被告人刘伟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2.4克。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刘伟身上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2016年2月以来,被告人刘伟多次让胡某(已判)帮助自己贩卖毒品给王某、蔡某、龙某等吸毒人员,并免费提供毒品海洛因给胡某吸食,其中,胡某帮助被告人刘伟贩卖给王某一次0.06克、贩卖给蔡某一次0.13克、贩卖给龙某一次0.13克。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兴文县公安局在工作中发现本案,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侦查。2、到案经过说明、情况说明,证实兴文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9日17时30分被书面传唤至兴文县公安局莲花镇派出所接受调查,次日对刘伟贩卖毒品一案立案侦���。2016年6月28日,公安机关在兴文县中医院将被告人刘伟抓获,并执行逮捕,因其患严重疾病,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被告人刘伟于2014年12月9日,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刘伟家位于兴文县古宋镇胜利北街。4、检查笔录、称量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2014年12月9日16时5分至16时25分,公安民警在兴文县古宋镇胜利街的刘伟的房屋对被告人刘伟进行身体检查,在被告人刘伟左侧裤包检查出两包毒品疑似物和一个电子称。两包均有透明塑料袋包装,一包有一粒白色块状物毒品,另一包内有十三粒白色块状毒品疑似物和两个用卫生纸包,经清理卫生纸包内均有毒品疑似物,经现场称量,毒品疑似物净重2.4克。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上述毒品疑似物及电子称。5、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理化检验意见书,证实在被告人刘伟出查获的2.4克毒品海里的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6、现场检测报告书、兴文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等,证实被告人刘伟、同案人胡某、证人黄某、陈某、王某、蔡某、龙某为吸毒人员。7、兴文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8刑初14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胡某于2016年2月以来因帮助被告人刘伟贩卖毒品给王某、蔡某、龙某等人,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8、证人证言:(1)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是吸毒人员,吸食的海洛因是在刘伟处购买的,自2014年10月开始,他每隔几天就要到刘伟位于古宋镇胜利街的家中购买毒品,有时候30元份量,有所50元份量。刘伟家是一道卷帘门,门开着的时候,他就直接进去到刘伟寝室进行交易,关着的时候,他就到房屋转拐的窗户那里喊刘伟,然后刘伟就从窗户上递给他毒品,他也通过窗户把钱拿给刘伟。经辨认,陈某辨认出刘伟。(2)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是2014年12月9日,他经岳老幺介绍,到刘伟处购买毒品,刚进刘伟家就被公安民警抓获。经辨认,黄某辨认出刘伟。(3)王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刘伟不方便的时候,就是胡某卖毒品给王某。王某在胡某处购买过三次毒品:第一次是2016年正月初的一个晚上,王某打电话向刘伟购买毒品,刘伟说这几天查得厉害,叫王某到了古宋再联系。王某从大河到了古宋建国大道后打电话叫刘伟送一包50元份量的海洛因,刘伟叫王某在环城路刘伟家小区院子等,会叫人把毒品说来。大约5分钟左右,胡某从刘伟家下来递给王某一包50元份量的毒品,王某把钱交给胡某后便回家吸食了毒品。第二次是2016年正月十五左右晚上22时许,王某从重庆回来,刚下车便打电话叫刘伟送50元份量的毒品海洛因来。刘伟叫王某在环城路刘伟小区院子的楼梯口等,会叫人把毒品送来。几分钟后,胡某从刘伟家下来拿给王某一包50元份量的毒品海洛因,王某把50元钱交给胡某后便回家将毒品吸食了。第三次是2016年3月6日中午12时许,王某打电话向刘伟购买毒品,刘伟叫王某到环城路找胡某,王某便直接到刘伟居住的四楼去敲门,胡某开门后递给王某一包50元份量的毒品,王某把钱递给胡某后便回家将毒品吸食了。王某在胡某手中购买的毒品每包约0.06克,共约有0.2克左右。胡某是刘伟的“马仔”,王某每次购买毒品都是和刘伟直接联系。经辨认,王某辨��出胡某。(4)蔡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蔡某经朋友万某介绍认识刘伟。2016年正月的一天,蔡某和万某骑车到兴文县公安局农贸市场对面的巷道购买白粉吸食。到后,看见刘伟和胡某在那里。万某叫蔡某过去交易,蔡某便过去把100元钱递给了胡某,胡某接过钱转身拿给了刘伟,并叫蔡某在农贸市场旁边等。不久,胡某就拿给蔡某一小包海洛因约0.13克,随后蔡某还问了胡某的电话,以便将来购买毒品找不到刘伟时好联系胡某。经辨认,蔡某辨认出胡某。(5)龙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龙某吸食的毒品海洛因和冰毒一般都在刘伟处购买。自2016年2月开始,龙某经常在刘伟家里和胡某吸食海洛因。2016年2月底、3月初的一天晚上,龙某打电话给刘伟购买150元份量的海洛因,刘伟让龙某在古宋镇南门桥等,龙某遂与黎���一起开了一辆尼桑两厢车(有点像QQ车)到南门桥,约等了20分钟,便见胡某过来,胡某将包好的海洛因(约0.25克)递给龙某,龙某把150元现金拿给了胡某。经辨认,龙某辨认出胡某。9、同案人胡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0月,胡某经一个叫“小陈”的吸毒人员认识了卖毒品的刘伟,并开始在刘伟处购买毒品吸食。2016年2月,胡某从拘留所出来到刘伟家买毒品,刘伟让胡某帮忙卖毒品,如果胡某答应,刘伟每天就拿50元份量的毒品海洛因给胡某吸食,于是从2016年2月起,胡某就开始帮刘伟贩卖毒品。刘伟是大老板,吸毒人员先要给刘伟打电话联系,再由刘伟将已经分装好的毒品交给胡某,由胡某具体负责交易。另外,还有很多人是在刘伟家来购买毒品海洛因并在此吸食。在帮刘伟贩卖毒品期间,胡某向很多人交易过,其中,认识王某、蔡某、龙某和一个叫赵二哥的人。(1)2016面3月5日上午,刘伟接到王某的电话后,叫胡某送50元份量约0.05克毒品海洛因到(农资公司)楼下给王某,当天中午,刘伟又接到王某电话,随后刘伟叫胡某送50元份量约0.06克毒品海洛因到(农资公司)楼下给王某。(2)2016年3月5日20时左右,刘伟叫胡某送100元份量约0.13克毒品海洛因给蔡某,胡某是在古宋镇城南农贸市场和蔡某交易的,蔡某一方当时来了两个人,另一个有点高有点瘦。(3)2016年3月的一天,龙某打电话给刘伟买100元份量的毒品海洛因,刘伟叫胡某将毒品送到古宋镇南门桥城南菜市场,当时龙某和一个男的一起开了一辆黑色的QQ车来交易的。交易的毒品都是由刘伟组织,分装好以后交给胡某去送的。经辨认,胡某辨认出王某、蔡某、龙某。10、被告人刘伟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10月份,他开始贩卖毒品海洛因,毒品是从一个叫“幺哥”的人那里购买的。他一般每次买5至8克,买回来后,将海洛因碾压成粉末,并加入底粉后,按照150元份量0.18克、100份量0.14克、50元份量0.07克进行包装并在自己位于古宋镇胜利街租住房进行贩卖。有些吸毒人员通过他家房屋的窗口向他购买毒品,这些人他都不认识,样貌也不清楚,也有人直接到家里购买,其中他向陈某贩卖过3次每次50元份量的毒品海洛因,每次约0.06克。经辨认,被告人刘伟辨认出陈某。11、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刘伟出生于1968年5月19日,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伟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伟通过自己或者他人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且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为主犯,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2021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二个月内缴清。)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波人民陪审员 吴 杰人民陪审员 魏小琼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艾丽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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