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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01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与许英、康战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二连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许英,康战军,赵龙,陈宝,任晓东,许忠,尹燕东,连利霞,连浩特市兴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蓝宇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浩特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连浩特市昊罡果蔬粮油进出口园区有限责任公司,连浩特市寰宇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文书名称}(2017)内2501民初204号原告: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成吉思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杨健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韶波,男,199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法律顾问,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祥瑞小区*单元*楼*户。被告:许英,男,197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国,内蒙古口岸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战军,男,196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被告:赵龙,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被告:陈宝,男,196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被告:任晓东,男,197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被告:许忠,男,197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被告:尹燕东,女,197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被告:连利霞,女,198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被告:二连浩特市兴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锡林大街南、友谊路东现代花园商务楼三楼。法定代表人:许忠,董事长。被告:内蒙古蓝宇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锡林大街南、友谊路东现代花园商务楼三楼。法定代表人:冯志国,董事长。被告:二连浩特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恐龙大街北、前进路西。法定代表人:许英,董事长。被告:二连浩特市昊罡果蔬粮油进出口园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欧亚大街北、西环路西。法定代表人:赵龙,董事长。被告:二连浩特市寰宇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锡林大街南、友谊路东现代花园小区商铺01018号三楼。法定代表人:冯志刚,总经理。原告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许英、康战军、赵龙、陈宝、任晓东、许忠、连利霞、尹燕东、二连浩特市兴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蓝宇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连浩特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二连浩特市昊罡果蔬粮油进出口园区有限责任公司、二连浩特市寰宇经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韶波,被告许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国、二连浩特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战军、赵龙、陈宝、任晓东、许忠、连利霞、尹燕东、二连浩特市兴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蓝宇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连浩特市昊罡果蔬粮油进出口园区有限责任公司、二连浩特市寰宇经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等共计11545367.63元(计算到2015年11月26日止);2.判令被告康战军、赵龙、陈宝、任晓东、许忠、尹燕东、连利霞、二连浩特市兴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蓝宇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连浩特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二连浩特市昊罡果蔬粮油进出口园区有限责任公司、二连浩特市寰宇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许英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判令被告给付利息、复利及罚息计算至全部给付之日止;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许英于2014年8月25日向原告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借款9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10月25日。合同约定了利息、罚息等。被告康战军、赵龙、陈宝、任晓东、许忠、尹燕东、许英、连利霞、二连浩特市兴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蓝宇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连浩特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二连浩特市昊罡果蔬粮油进出口园区有限责任公司、二连浩特市寰宇经贸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约定的担保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现该借款履行期届满,原告多次主张权利,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诉讼请求。被告许英辩称,认可借款数额及至今未给付本金和利息的事实。二连浩特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借款数额及至今未给付本金和利息的事实。被告康战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赵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陈宝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任晓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许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尹燕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连利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连浩特市兴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内蒙古蓝宇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连浩特市昊罡果蔬粮油进出口园区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连浩特市寰宇经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于2014年8月25日与被告许英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许英提供9000000.00元借款,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10月25日,借款期限内借款利率为15‰,逾期利率为22.5‰。被告许英和被告连利霞是夫妻关系。故上述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康战军、赵龙、陈宝、任晓东、许忠、尹燕东、许英、连利霞、二连浩特市兴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蓝宇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连浩特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二连浩特市昊罡果蔬粮油进出口园区有限责任公司、二连浩特市寰宇经贸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2014年10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许英未按约定履行偿还贷款的义务。截止2015年11月26日,该笔贷款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2545367.6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保证合同、柜台还款截屏和贷款明细查询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按照双方的借款合同给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许英承认原告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康战军、赵龙、陈宝、任晓东、许忠、尹燕东、许英、连利霞、二连浩特市兴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蓝宇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连浩特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二连浩特市昊罡果蔬粮油进出口园区有限责任公司、二连浩特市寰宇经贸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故在本案中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英、连利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11545367.63元,并给付2015年11月26日之后的利息(利息包括执行利息、罚息、复利,从2015年11月27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到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康战军、赵龙、陈宝、任晓东、许忠、尹燕东、许英、连利霞、二连浩特市兴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蓝宇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连浩特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二连浩特市昊罡果蔬粮油进出口园区有限责任公司、二连浩特市寰宇经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借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45536.0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许英、连利霞、康战军、赵龙、陈宝、任晓东、许忠、尹燕东、二连浩特市兴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蓝宇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连浩特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二连浩特市昊罡果蔬粮油进出口园区有限责任公司、二连浩特市寰宇经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收款单位: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锡林浩特金融大街支行,账号:×××,行号:105XXXXXXXX7,转账附言:上诉人名称)。审判员赛西雅拉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阿斯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