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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3民初4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4015金凤与陈波、时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凤,陈波,时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4015号原告:金凤,女,196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泗阳县新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波,男,197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被告:时明,男,195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原告金凤与被告陈波、时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波、时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2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5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凌广借到原告款52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为该款提供担保。该款至今未还。被告陈波未作答辩。被告时明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由凌广和二被告签名的借条一张,拟证明凌广借到原告款52000元,二被告为该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9月4日,凌广借到原告款52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但未约定借款期限。二被告作为连带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但未与原告约定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该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凌广之间的借贷关系,与二被告之间的保证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二被告未与原告约定保证范围,则应对借款本息均应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借款的利息,原告与凌广对借款约定了月利率为2%,现原告要求自借款次日即2015年9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就本案而言,因原告未与借款人凌广约定还款时间,则原告既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凌广履行债务,也可以随时要求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即支付52000元借款本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波、时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金凤借款52000元及利息(以5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元,减半收取计563元,由被告陈波、时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6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代理审判员  孙建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栋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