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4民终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高灵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高灵芝,杨金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民终9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天衢中路****号华腾丽晶大厦。负责人:黄忠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儒,男,1988年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灵芝,女,194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胜,山东忠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追加原告):郑绍平,男,197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张大庄乡郑仪门村***号。被上诉人(原审追加原告):郑某1,男,199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追加原告):郑某2,女,200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列二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郑绍平,即上列被上诉人郑绍平,基本情况同上,系郑某1、郑某2之父。原审被告:杨金说,男,196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灵芝、郑绍平、郑某1、郑某2及原审被告杨金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2民初2288号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不赔偿被上诉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1万元。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及《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在无证驾驶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所承担的仅仅是对受害人的垫付责任,且垫付有权向事故责任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实际上是受害人对向侵权人请求赔偿或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具有选择性。在受害人从侵权人处获得全部赔偿的情况下,其无权再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郑绍平作为死者张红英的家属,同一审被告杨金说经协商就事故赔偿问题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已达成调解,双方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依法具有法律效力。该调解书协议的赔偿内容包含了本次诉讼中提出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内容,且全部的赔偿款一审被告杨金说已经向死者张红英的家属支付完毕,已不存在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为受害人垫付相关费用的情形。一审被告杨金说的赔偿责任已全部履行,被上诉人再要求上诉人赔偿保险金缺乏事实依据,故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被上诉人高灵芝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高灵芝、郑绍平、郑某2、郑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杨金说赔偿原告张红英死亡赔偿金258600元、丧葬费2365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各项损失共计335999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9日18时45分许,被告杨金说驾驶车牌号为鲁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宁津县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宁津县X045线双碓食品站门前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高灵芝的女儿张红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张红英受伤,两车损坏。肇事后被告杨金说驾车逃逸,张红英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宁津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金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红英无责任。被告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杨金说至今没有赔偿原告损失。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高灵芝系张红英之母,追加原告郑绍平系张红英之丈夫,追加原告郑某1系张红英之子,追加原告郑某2系张红英之女。2016年1月19日18时45分许,被告杨金说驾驶的鲁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宁津县X04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双碓食品站门前时,与前方顺行张红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女儿张红英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杨金说驾车逃逸,张红英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宁津大队宁公交认字[2016]第005D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金说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红英无责任。鲁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法院认定如下: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原告高灵芝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及村委会证明有异议,经查明死者张红英的父亲张玉同于2009年12月15日因死亡已办理户籍注销,本案中死者张红英的法定继承人为:其母亲高灵芝,丈夫郑绍平,儿子郑某1,女儿郑某2四人;原告高灵芝对被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放弃索赔声明、协议书复印件均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7日王建东、郑绍年在宁津县交警大队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第一项为:“由杨金说赔偿张红英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电动自行车修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80000元”,该赔偿款被告杨金说于2016年1月27日赔偿完毕。法院认为追加三原告与被告杨金说达成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证明被告杨金说与追加三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并给付赔偿款180000元的事实。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赔付完毕,也不能证明原告及追加三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请求已放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杨金说驾驶的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及追加三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58600元、丧葬费236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法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43740元,其中高灵芝17496元、郑某221870元、郑某1437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已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法院认定为40824元。对交强险限额外被告杨金说应赔偿原告高灵芝的损失,原告放弃追要。其放弃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应予支持。追加三原告与被告杨金说达成赔偿协议,也不再向被告杨金说主张赔偿,被告杨金说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金说已赔偿追加三原告180000元为不全额赔偿。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解,驾驶人被告杨金说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公司承担的垫付责任,因被告杨金说主动赔偿而不再需要赔偿,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其剩余损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告高灵芝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灵芝、追加原告郑绍平、郑某1、郑某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金说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0元,减半收取3170元,由原告高灵芝承担192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25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各被上诉人11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驾驶人杨金说属无证驾驶造成受害人死亡,受害人近亲属主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符合以上条款的规定。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其中赔偿义务人为杨金说,权利人为郑绍平、郑某1和郑某2,而没有高灵芝,此协议未取得高灵芝的授权,对其不产生效力,且赔偿款也只交付给了郑绍平及其子女三人,未赔偿给高灵芝。另外,从本案原审认定的赔偿总额来看,调解协议中的数额系不足额赔偿,四被上诉人据此要求上诉人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未超出损失总额,并不违反损失填补原则,上诉人以调解协议否认赔偿责任于法无据。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鲲审 判 员  李敏代理审判员  杨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夏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