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81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王文柏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1民初136号原告王文柏,男,汉族,1966年3月26日出生,麻城市人,住湖北省麻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禾,湖北诚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行。法定代表人:任初学,男,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偲,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分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勇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分行员工。原告王文柏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伍万零肆佰柒拾玖元整(¥:50479.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6年2月2日起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的储户,多年一直与被告存在储蓄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提供了银行卡账662×××911,为保障原告的账户资金安全,被告向原告提供了用于交易的密码器。2016年2月1日,原告的该账户尚有存款余额50485.17元;之后,原告没再使用该卡上进行取款、转帐或消费,也没委托他人进行取款、转帐或消费,且原告的该账户银行卡、密码器及手机均在原告本人手中;但在2016年2月2日中午12时许,原告手机上收到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服电95××88发来的短信,显示原告该账户分六次被刷卡50479.00元。原告便当即向被告报告此事。被告仅是为原告查询了该银行卡账户的交易记录,告知系在外地通过银联盗刷,交易对方户名为: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交易对方账号为36×××277,并要求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但不再向原告支付该卡的储蓄款项。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具有保证储户账户资金安全以及审查客户取款资料真实性的义务,在原告没委托他人取款且所有用于支取账户资金的银行卡、密码器均由原告持有的情况下,原告账户资金仍被他人盗刷,被告应当无条件支付原告储蓄款项,但被告却不愿意承担合同义务,故应该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行辨称,一、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上述资金系被盗刷,涉案6笔交易系正常支付结算交易;二、被告已全面、恰当地履行了合同义务;三、即使涉案资金系被盗刷,原告应对其损失自行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王文柏提交的证据1、2、3,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行提交的证据5,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效力。2,原告提交的证据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效力。3,原告提交的证据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效力。4,原告提交的证据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效力。5,被告提交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效力。6,被告提交的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资金系原告自行操作交易从而不能达到其拟证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其效力。7,被告提交的证据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效力。8,被告提交的证据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效力。9,被告提交的证据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效力。10,被告提交的证据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其效力。经本院审查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7月1日,经原告王文柏申请,被告向原告提供了银行卡账户62×××91,交易方式为凭密码交易,原告同时开通了手机银行、网上银行和余额变动提醒,并预留绑定了其手机(手机号为137××××9293),双方签订了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其中第十四条约定:“对于预留密码的账户,凡使用正确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甲方(客户)本人行为。甲方应妥善保管账户介质、密码、印鉴、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有关业务凭证等,因甲方保管不善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责任。”。2016年2月2日1时35分原告的手机上收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服电话95××8发来的短信,显示原告该账户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快钱支出499元,同日12时51分至12时58分五次每次99996元通过中国银联拉卡拉代付平台支出49980元,上述六笔资金总计50479元。原告便当即向被告位于麻城市将军北路的营业网点报告此事,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提供了交易信息、交易对手账号,交易对方户名为: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交易对方账号为:36×××27,交易对方为浙江脸谱科技有限公司。后被告提醒原告联系中国银联广东分公司终止支付并要求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告立即向麻城市公安局龙池派出所报案,龙池派出所以短信诈骗案立案受理。但原告并未与中国银联广东分公司联系。后原告找过被告多次但被告不同意向原告支付上述银行卡的储蓄款项。另查明:快钱和中国银联的拉卡拉代付平台均为第三方支付平台即中介平台,系按照用户的指令把资金通过上述平台支付的。这种手机银行交易流程是是需要多重身份信息验证,包括身份信息、预留手机号码、短信验证码、交易密码等才能完成交易。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持卡人领用银行卡,与发卡银行即被告之间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银行的主要义务是保障持卡人账户内资金安全并按时支付相应利息,持卡人则须妥善保管银行卡以及账户信息和密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同时开通了手机银行、网上银行和余额变动提醒,并预留绑定了其手机(手机号为137××××9293)。2016年2月2日1时35分原告的手机上收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服电话95××8发来的短信,显示原告该账户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快钱支出499元,同日12时51分至12时58分五次每次99996元通过中国银联拉卡拉代付平台支出49980元,上述六笔资金总计50479元,此时原告的银行卡上资金已脱离被告控制。原告的银行卡被盗刷系无卡盗刷,无卡盗刷指通过网上银行、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的网络盗刷。通过手机银行完成的盗刷不同于“伪卡”交易,不涉及自助设备、移动消费终端等固定机具及实体的银行卡完成的交易。手机银行网上交易需要多重身份信息验证,包括身份信息、预留手机号码、短信验证码、交易密码等。原告在申请开通手机银行时,银行提供的签约单中对重要信息保管、手机银行可能存在的风险进行了提示说明,这说明银行尽到了风险提示义务。双方签订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的第十四条虽系格式条款但并未加重原告的责任亦未减少或免除被告的责任,原告妥善保管好自己的身份信息、预留手机号码、银行卡号码、银行卡密码系原告的基本义务,原告认为该条款系格式条款、霸王条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作为持卡人应当就其身份信息、预留手机号码、短信验证码、交易密码并非自己泄密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仅举证证明其银行卡资金账户减少的事实,未举证证明发卡行在资金转账操作流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或存在其他损害资金交易安全的行为。事发后,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提供了交易信息、交易对手账号并且提醒原告联系中国银联广东分公司终止支付,原告得知后并未与中国银联广东分公司联系,故被告已尽到风险提示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原告没有妥善保管好自己的身份信息、预留手机号码、银行卡号码、银行卡密码导致存款损失,原告应自行承担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文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王文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一审裁判文书诉讼费预交)款汇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须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足额交纳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姜 辉审判员 张午明审判员 梁胜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志杰 来自: